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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不服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素梅、伊*、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不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柘公(城)行罚决字(2015)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2015年7月20日19时许,在柘城县城关镇步行街中段“潮品”鞋店内,将第三人李盼盼放在店内衣柜板凳下边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手机价值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陈**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柘*(城)行罚决字(2015)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拘留五日程序违法。原告一家三口散步至“潮品”店商业区,原告在店内试穿鞋子时,发现面前堆放商品的柜子下板凳上有一手机,原告以为是其他顾客遗失,便将手机带至家中。后先后接到李**之母及其同事打来的电话,原告与李**的同事当晚约定在“潮品”店附近的“心圆”蛋糕店门口归还手机。原告一家三口在约定地等了三四十分钟,至10时30分,李**同事来到,原告将手机归还。原告没有秘密窃取也无非法占有目的。被告认定原告为盗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归还手机后,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告的工作人员赶到,其中一人穿警服,没有向原告出示证件,就将原告抓进警车,7月21日凌晨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于凌晨四时左右将原告送进民权县拘留所,被告处罚程序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柘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柘*(城)行罚决字(2015)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归还手机的过程,主观不是盗窃。

被告辩称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20日19时许,原告在柘城县城关镇步行街中段“潮品”鞋店内,将第三人李盼盼放在店内衣柜板凳下边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手机价值400元。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陈**行政拘留五日,有违法人陈述、受害人陈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李**手机被盗的事实。2、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时间记录、询问笔录二份、勘验笔录、照片、查询证明、抓获经过。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家属通知书、拘留行政回执、拘留审批表。证明陈**拿走手机的事实,行政处罚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被告对原告询问时间延长至24小时,变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询问笔录对原告口头传唤程序违法,笔录载明原告2015年7月21日0时55分离开与事实不符,原告至执行拘留没有离开派出所。原告是试鞋时发现手机,是在公共空间,不是李**的私人空间,手机也不是李**控制占有的状态,原告主观心理不知道是谁的手机,处于贪图小便宜的心理拿走手机,主观没有盗窃的故意,仅有拾得遗失物的目的,原告知道手机是李**的后,就有归还手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的主客观要件。案发视频可以看出手机是在出售货物的架子上放着,该视频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李**的陈述不能形成盗窃行为的证明链条。告知笔录有异议,不陈述、不申辩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处罚告知及行政处罚决定,都是在当天夜里完成,程序不合法。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证据材料。其他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9时许,原告陈**在柘城县城关镇步行街中段“潮品”店内试穿衣服后,将第三人李**放在店内衣柜板凳下边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拿走。手机所有权人第三人李**发现手机丢失后向被告报案,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城**出所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验,调取了鞋店内视频监控。后第三人李**同事拨打丢失的手机电话,原告陈**接电话后,当晚约定与李**的同事在“潮品”店附近的“心圆”蛋糕店门口归还手机。当晚22时30分左右,原告将手机归还。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告所属城**出所民警将原告拦下,带至城**出所。另查明,第三人李**系“潮品”店营业员。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向原告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柘公(城)行罚决字(2015)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本案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015年7月20日19时许,原告陈**在柘城县城关镇步行街中段“潮品”店内试穿衣服后,因贪图小便宜将“潮品”店营业员第三人李盼盼放在店内衣柜板凳下边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拿走,属盗窃行为,被告定性准确。虽然后不久原告将手机归还,但不影响原告盗窃行为的成立。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柘公(城)行罚决字(2015)04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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