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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叶**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5)叶*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帅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以2007年3月5日原告(乙方)承包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甲方)发包给的土地和土地上的附着物,而被告孙**擅自清除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的附着物等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3634元。

庭审中原告蒋**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承包合同》、一份《协议》等,用以证明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龚**出所将所有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承包给原告。租赁合同的内容为:“租赁合同甲方:叶**公司乙方:龚店乡人民政府一、甲方将龚店种子站一楼五间,二楼西头三间,会议室1.5间仓库7间,精选机房1间及所属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期二十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年租金3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是(日)起,乙方应先付租金12000元,下余租金一年一付。每年10月1日前付清。三、在租赁期内,乙方对甲方的资产只有使用权,管理权,不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变卖、出租,不得改变建筑结构,不得存放危险及腐蚀物品。仓库应定期检查,发现漏雨,乙方应及时修缮,费用由乙方负担。四、合同到期后,乙方将甲方原有资产完整交给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对房产的所有投资,甲方不予补偿。资产流失或损坏,乙方负责赔偿。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盖章有效。甲方:(章)代表(签字)乙方:(章)代表(签字)二○○六年十月一日”,落款处盖有叶**公司及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双方的公章。

承包合同的内容为:“承包合同甲方:龚**出所(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龚西村村民蒋**(富)(以下简称乙方)为了更好地合理利用土地及房产资源,发挥经济效益,甲、乙双方经反复酝酿协商,签订此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欠乙方原修缮结算余额31352.00元,顶替乙方承包费。(二)承包范围:1.甲方楼后荒沟至叶邓路;2.甲方院南小院地皮;3.甲方院南小院内仓库7间,西屋2间;(三)承包期限:1.承包范围所属‘1’、‘2’为乙方长期使用;2.承包范围所属‘3’为乙方,承包期二十年(自2007年3月5日-2027年3月5日止);(四)承包范围所属‘3’以内,甲方负责修缮,乙方承担修缮费;(五)承包期内,乙方所承包土地及房屋由乙方全权使用,甲方不予干涉;(六)经协商以后甲方院内房屋修缮及建设由乙方承担;(七)此合同乙方子女有继承权。甲方签字乙方签字:蒋**时间:2007年3月5日同意07年3月5日”,落款处“甲方签字”上盖有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的公章,落款处“同意07年3月5日”上盖有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的公章。

协议的内容为:“协议甲方:龚店乡政府乙方:龚**出所一、甲方将租赁到的叶**公司龚店种子站一楼5间,二楼西头3间,会议室1.5间,仓库7间,精选机房1间及所属土地交乙方管理使用。二、管理使用20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甲方已向叶**公司付租金12000元,下余租金一年一付,年租金3000元,均由乙方负责。每年10月1日前付清。三、在管理使用期内,乙方对资产只有使用权、管理权,不经乡政府及叶**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变卖、出租,不得改变建筑结构,不得存放危险及腐蚀物品。仓库应定期检查,发现漏雨,乙方应及时修缮,费用由乙方负担。四、合同到期后,乙方将原有资产完整交给叶**公司,乙方在管理使用期内对房产的所有投资,甲方及叶**公司不予补偿。资产流失或损坏,乙方负责赔偿。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盖章有效。甲方:(章)代表(签字)乙方:(章)代表(签字)2006年10月30日”,落款处有双方代表的签字,并盖有叶县龚店乡人民政府及叶县公安局龚**出所双方的公章。

庭审中被告孙**提供了《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叶**(2010)38号叶县人民政府文件)、《叶县**农业局关于叶**公司改制中资产处置的请示》(叶*(2010)93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等,用以证明2010年叶县人民政府对叶**公司进行体制改革,将种子公司的所有资产统一收回归县财政进行拍卖,拍卖资金用于安置种子公司下岗职工等;2011年1月25日,经平顶山得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孙**竞买到叶县龚店种子站整体资产,孙**于当日支付购买叶县龚店种子站整体资产款及佣金共计467000元;并于2011年2月1日将叶县龚店种子站整体资产交付孙**。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上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及附属物权属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蒋**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承包合同》、一份《协议》等证据,被告孙**提供了《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叶**(2010)38号叶县人民政府文件)、《叶县**农业局关于叶**公司改制中资产处置的请示》(叶*(2010)93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等证据,均未提供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及附属物权属证书,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于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亦未提供已经人民政府处理的证据。综上所述,在人民政府处理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蒋**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蒋**不服,上诉称,该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要求的是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财产的损失,并不是土地所有权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给上诉人各项损失40363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孙**辩称,叶县政府根据上级体制改革对种子公司进行了改革,由多部门牵头配合对叶**公司清偿评估后委托拍卖机构对种子公司进行拍卖,孙**以竞买的方式取得了竞买权交纳了费用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司也将标的物交付了孙**。孙**购买该资产时写明是整体资产,包括附着物,孙**不存在侵权之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与孙**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涉及政府部门的相关行政行为,且其中涉及的土地权属不明,因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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