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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睢**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睢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6月30日19时许,王某某等人在睢县尤吉屯乡余屯社区李**的夜市吃饭,结账时王某某与李**发生争吵。王某某同桌吃饭的余*乙等人和李**侄子李*乙等人因此发生厮打。被劝开后,王某某要求李**给受伤的余*乙治疗,并打了李**一拳。李**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系因外力、争吵、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某某不能冷静处理生活中发生的争执,从争吵到出手伤人,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王某某上诉称: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余**等人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谅解。经睢县司法局调查,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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