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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代景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代景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代景兰于2015年9月1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清除在代景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562号民事判决。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被上诉人代景兰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代**与杨**原系同村邻里关系,双方家庭间关系较好。代**丈夫石**去世时,杨**帮助料理了后事。后杨**建房时,经双方协商,代**同意杨**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在今年杨**扒掉该旧房准备建新房时,代**以宅基地系其所有,当时同意让其建房,现在杨**已经扒掉了旧房子,就应归还其宅基地,杨**认为其在该宅基地上居住了多年,代**当时同意将宅基地给其使用,现在仍应该让其使用,并在该宅基地上下好了地基。代**认为杨**应归还其宅基地,由代**自己使用并在上面建房,要求杨**清除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归还宅基地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代景兰的宅基地依法进行了登记,其对该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对妨害物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依法进行。代景兰将其宅基地让杨**使用,双方并没有对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在杨**扒掉旧房代景兰要求杨**归还时,应当归还该宅基地。杨**不归还宅基地,并重新在代景兰的宅基地上打地基建房,侵害了代景兰的宅基地使用权,代景兰要求杨**清除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建筑材料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杨**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除在代景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建筑材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干儿子,在被上诉人之夫去世时,上诉人为其披麻戴孝处理后事,被上诉人之夫生前已将涉案宅基地转让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在此已居住长达24年。2、涉案宅基地已经在1991年1月由包**村委与石开心签订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石开心是使用权人,被上诉人代景兰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辩称:1、上诉人只是在被上诉人之夫去世时,帮助料理了后事。2、被上诉人持有的是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代**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代景兰是否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侵害。

二审中,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涉案土地的宅基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地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在1991年12月根据石开心的申请,属于石开心所有,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代景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石开心只是提出了申请,县政府并未给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代景兰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虽主张涉案宅基地系石开心所有,代景兰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石开心的权属证明,仅能证明石开心曾经申请过涉案土地,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石开心。代景兰持有1983年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虽未重新换证,但换证的行为并不产生新的权力义务关系,且代景兰的宅基地使用证亦未经法定程序被确定无效,故代景兰系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妨害物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代景兰在明确告知杨**要将涉案宅基地归还时,杨**拒不归还并重新打地基建房,侵害了代景兰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审判决杨**清除在代景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建筑材料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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