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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县金世**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县金世**责任公司、叶**业局、叶县种**务中心、河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获悉被告叶县金世**责任公司在被告河**有限公司通过竞拍方式竞得被告叶县种**务中心(原叶县中型粮食种子加工中心)房地产,该宗房地产中包括被告叶县种**务中心(原叶县中型粮食种子加工中心)于2006年2月8日抵偿给原告的部分资产。原告随即找到被告叶县金世**责任公司及被告叶县农业局、被告叶县种**务中心,向其说明该宗房地产中有原告接收的部分抵债资产,并向其出具了叶**院(2006)叶法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但几名被告却置之不理,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被告叶县金世**责任公司竟于2015年4月将其非法竞得的包括原告接收的部分资产全部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该部分抵债资产原告接收时折价120.2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四被告在对包括原告已接收的部分抵债资产在内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及处置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叶县金世**责任公司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叶县金世**责任公司应诉。经本院查证后被告叶县金世**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即被告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18元,退回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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