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山诉被告王**、被告中华联合**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山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9时32分许,陶**驾驶豫D66970号风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玄武大道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叶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2424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认定书认定,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伟山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6261.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如果事故真实,不存在免赔、拒赔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结合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8日9时32分许,陶**驾驶豫D66970号风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玄武大道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叶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胸11-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等。共住院101天,花医疗费20989.33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认定书认定,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伟山无责任。

2、豫D66970号风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被告王**将事故车辆登记在平顶山**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与平顶山**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租赁协议。平顶山**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

3、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昆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伟山腰椎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腰背部佩戴支具循序渐进锻炼,原告为购买前后托支付1900元。被告王**为原告韩**垫付医疗费23000元。

5、原告为叶县奥**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驾驶豫D66970号风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伟山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66970号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随诊3月,误工时间待原告出院后再计算3个月,护理期限待原告出院后再计算2个月。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889.33元;2、误工费24193.33元(3800元/月÷30天×191天);3、护理费19024.83元(3545元/月÷30天×1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5、营养费1010元(10元/天×101天);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0.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9511.89元。上述费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29.33元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9582.56元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扣除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9.3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9582.56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山中心支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垫付的韩**的医疗费23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82元,原告韩**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