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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曹**、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曹**、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经原告张*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张**、王**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智、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曹**、第三人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8月13日和8月19日,第三人张**、王**夫妇因生意先后借原告张*现金共计1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张*追要,第三人张**、王**称二被告曾几次借他们95万元至今未还,并将借据复印件交给原告张*。为维护原告张*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5万元及违约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未答辩。

第三人张**未发表陈述意见。

第三人王**述称:第三人张**与王**是夫妻关系。他们借原告张*115万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为缺乏履行能力,至今未归还。另外,二被告自2012年12月11日起到2013年8月21日陆续在第三人处借款95万元。到期后偶尔给二被告打电话催促过,但是至今都没有归还。后来,原告张*找第三人说过要代位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向第三人索要借条,第三人不同意,只给了原告复印件。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原件两份,目的证实第三人张**、王**借原告张*115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六份,目的证实二被告借第三人9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曹**、曹**、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六份,目的证实二被告借第三人共计95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原告张*、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曹**父子关系。第三人张**、王**系夫妻关系。

第三人张**、王**因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张**借款数次。至2013年8月13日结算,共计借款60万元,第三人张**、王**向原告张*重新出具了借条。同年8月19日,第三人张**、王**再次向原告张*借款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

被告曹**因急用钱,于2012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张**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十一个月;于2013年3月3日借第三人张**10万元;于2013年3月21日借第三人张**10万元,约定期限七个月;于2013年5月15日借第三人张**10万元,约定期限四个月;于2013年8月14日借第三人张**5万元。2013年底,被告曹**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按手印。但借款至今未归还。

2013年8月21日,被告曹**在第三人王**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五个月,2014年1月20日到期。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3‰滞纳金。被告曹**为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因第三人张**、王**迟迟未向原告张*归还借款,又怠于向被告曹**、曹**行使债权,原告张*遂起诉来院,向被告曹**、曹**代位主张债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5万元及违约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第三人张**、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三人张**、王**负有还款义务。第三人张**、王**与被告曹**、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曹**负有还款义务。第三人张**、王**作为原告张*的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又怠于行使对被告曹**、曹**的到期债权,对原告张*造成损害,原告张*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张**、王**的债权。

被告曹**向第三人张**出具了借条,被告曹**在借条上补签了名字并按下手印,作为借款合同的有效凭证,被告曹**的签字行为足以认定其自愿作为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曹**向第三人王**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滞纳金,未明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期间,按照民间借贷计算利息的惯例,以按月计算滞纳金较为合理。原告张*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自原告张*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有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曹**、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曹**、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曹**、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限被告曹**、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五、限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曹**就该50万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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