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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等四人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韩**、韩国豪、韩**四人诉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敬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韩**、韩**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焦**、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3年1月韩*付在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台信用社存入10000元人民币。韩*付因突发疾病于2015年3月25日去世。韩*付父母双亡,现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妻子曹**、长子韩**、次子韩**、长女韩**。现原告等人对韩*付存在被告处的10000元存款及利息享有继承权。因存款凭条丢失,无法支取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如果存款属实,没有其他纠纷,我行同意支付原告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于2011年12月7日在被告叶县农村信用联社仙台信用社存入10000元人民币,存期一年,账号:00000000105001XXXXXX。2015年3月25日韩**因疾病去世,韩**父母已去世,妻子系曹**,韩**夫妇生育有儿子韩**、韩国豪、女儿韩**。曹**、韩**、韩国豪、韩**四人系韩**的合法继承人。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韩**病故前在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台信用社处有存款,应属于其遗产,四原告属于韩**的合法继承人,现要求支取该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曹**、韩**、韩国豪、韩**支付户名为韩**、账号为00000000105001XXXXXX储蓄存款10000元及利息。(支付时按银行规定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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