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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鹃、邹**、杜**诉邹**、杜**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鹃、邹**、杜**诉被告邹**、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鹃、邹**、杜**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告邹**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邹**、杜**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杜*的丈夫邹**在中建十六局南三龙铁路一公司的福建三明市荆西隧道遭电击身亡。经协商,中建十六局南三龙铁路一公司共赔付870000元,其中300000元交由原告杜*保管,500000元交由被告邹**保管,70000元作为邹**的运尸费及埋葬开支。后经算账三原告应分得470000元,被告应再向三原告支付170000元,然被告将原告应得款项据为己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抚养费及赔偿金1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口头辩称:我的意见是刚出生的孙子应当由我抚养。

被告杜**未答辩。

原告杜鹃、邹**、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邹**死亡后赔偿数额及分配数额。证据2、法院查询存款手续,目的证实被告杜**账户取现金50000元,支付邹**现金50000元,被告杜**购买理财保险400000元。证据3、卢**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杜**于2014年11月17日出生。证据4、二被告户口身份信息证明及原告邹**的户口薄,目的证实原告邹**及二被告年龄。

被告邹**、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杜鹃、邹**、杜**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邹**、杜**长子邹*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杜**生育有长子邹*伟、长女邹**,次女邹**。2006年10月17日原告杜*与邹*伟生育长女邹**。2014年7月27日,原告杜*的丈夫邹*伟在中建十六局南三龙铁路一公司的福建三明市荆西隧道施工时遭电击身亡,经协商施工方赔付各项损失870000元,其中500000元存入被告邹**账户,300000元存入原告杜*账户,剩余70000元作为邹*伟的运尸费及丧葬费用。2014年8月16日被告邹**将账户内500000元转入被告杜**账户,当日被告杜**支取现金49950元,转入邹**账户50000元,购买理财保险4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杜*生育长子杜**。后原、被告对赔偿金分配发生纠纷,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及赔偿金1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邹**扶养费为28138.65元(5627.73元×10年÷2人),原告杜**扶养费为50649.57元(5627.73元×18年÷2人),被告邹**扶养费为37518.2元(5627.73元×20年÷3人),被告杜**扶养费为37518.2元(5627.73元×20年÷3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该款项应当包括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被告对运尸费及丧葬费用均认可为70000元,剩余800000元扣除原告邹**、杜**、被告邹**、杜**的抚养费153824.62元,下余646175.38元应当作为精神抚慰金,由原告杜鹃、邹**、杜**及被告邹**、杜**以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129235.07元。故原告杜鹃、邹**、杜**共应分得466493元,扣除原告已分的300000元,被告邹**、杜**应当向三原告支付166493元。被告邹**、杜**在赔偿款数额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款予以处分,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鹃、邹**、杜**现金166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邹**、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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