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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葛**、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葛**、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告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葛**驾驶豫CGS627号小型轿车沿卢氏县靖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卢氏**大道与东明路交叉口西20米处,与李**驾驶的豫MRJ8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及摩托车乘车人陈**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经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71天,共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葛**向原告陈**支付12500元外,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经查,被告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陈**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91114.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曙光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2、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目的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目的证实被告葛**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3、卢**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单,目的证实原告陈**的伤情和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目的证实原告陈**因事故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5、赔偿协议书及李**证明各一份,目的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向原告李**先行赔偿了12500元;6、交通费票据,目的证实原告陈**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750元的事实。

被告葛**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葛**、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指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少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护理证明,对7月16日四张救护车票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余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4、5、6无异议,但是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由法院酌定。被告葛**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原告陈**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葛**驾驶豫CGS627号小型轿车沿卢氏县靖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卢氏**大道与东明路交叉口西20米处,与李**驾驶的豫MRJ8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及摩托车乘车人陈**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

原告陈**被送往卢**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头皮血肿,二、胸部闭合性损伤,三、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四、脑梗塞,五、窦性心动过速。住院治疗71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66805.4元。经河南**事务所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陈**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5年8月6日,被告葛**向原告陈**支付医疗费12500元。

另查明:被告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陈**系农业家庭户口,无被扶(抚)养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超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陈**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关于支付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衡量,原告陈**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6805.4元、误工费4813.8元(67.8元/天×71天)、护理费4813.8元(67.8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9416.10元/年×19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003.59元。扣除被告葛**已支付的医疗费12500元,下余90503.59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9703.5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葛**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赔偿89703.59元;

二、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赔偿8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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