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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景兰诉被告杨**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诉被告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芝,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杨团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之际,由于被告没有宅基地又想盖房,于是给我商量,想让我帮忙,在我宅基地上建几间房子,当时我也同意了,但没有答复应允他长期使用。被告自盖房后已住了24年之久,房子老化了,他自动扒掉了,还想使用我的宅基地建房,我不同意。我年事已高,常年住女儿家也不是办法,给女儿商量兑钱给我建房,以度晚年,被告杨**不让,并在我宅基地上盖房,我拿着《宅基地使用证》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让他停工,而后多次催被告将建筑料清理,被告一直不动。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清除被告在我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一切障碍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被告两家之前较好,原告之夫生前已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被告系宅基地村集体内部之间的转让;二是原告户籍迁往洛阳,不是宅基地所在地的集体成员,户籍迁回,应重新申请宅基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是否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对该宅基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是否应予清除。

原告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宅基地使用证和照片各一张,证明宅基地是我方的,被告在上面建造了房屋。

被告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1993年春季建房,之后一直由被告家居住至今,之间双方没有任何争议。(2)、石**、王**、辛*全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从1993年建房至今一直在此居住,期间也没有任何争议。(3)、证人闫自贤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称呼原告之夫石**为“爹”,其*去世时原告为其带孝,并为其料理丧事。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特定的亲近关系,原告之夫生前已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20多年的居住事实也说明宅基地已转让给被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异议认为,该证取得是83年依据**务院管理村镇建设条例取得的,但86年《土地管理法》出台后,条例已被废止,原告应重新换领权证,原告没有换证,该证不具有证据权属的法律效力,93年后由被告杨**实际建房使用,已20多年,因此原告的权证已经失效。对此异议,因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作为证明人,该证据是伪造的假的,对此异议,因该证据只证明了被告之前在上面建房的事实,没有证明原告将该宅基地让与了被告,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石**、王**、辛万全的证言异议认为,证言都是假的,且证人也没有到庭,原告与王**之间还有纠纷。对此异议,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也没有提供没有到庭的正当理由,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人闫自贤的证言异议认为,证言是虚假的,当时是由我一个哥哥料理的后事。对此异议,因证人没有到庭,被告也认为杨**只是帮助料理了代景兰丈夫的后事,不能证明该宅基地给了被告,该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代**与被告杨**原系同村邻里关系,双方家庭间关系较好。代**丈夫石**去世时,被告杨**帮助料理了后事。后杨**建房时,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在今年杨**扒掉该旧房准备建新房时,原告代**以宅基地系其所有,当时同意让其建房,现在被告已经扒掉了旧房子,就应归还其宅基地,被告认为其在该宅基地上居住了多年,原告当时同意将宅基地给其使用,现在仍应该让其使用,并在该宅基地上下好了地基。原告认为被告杨**应归还其宅基地,由原告自己使用并在上面建房,要求被告清除该宅基地上的建筑材料并归还宅基地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的宅基地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对妨害物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依法进行。原告代**将其宅基地让被告杨**使用,双方并没有对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在被告杨**扒掉旧房原告代**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应当归还该宅基地。被告杨**不归还宅基地,并重新在代**的宅基地上打地基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建筑材料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除在原告代景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建筑材料。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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