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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新建、修玉坤与中国联合**城县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新建、修玉坤与被告中国联**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建、修玉坤、被告网**司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的职工,由于被告不给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被告提出了仲裁和民事诉讼,被告报复性地停止了原告的工作。按有关政策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使劳动者不能付出正常劳动的,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的80%支付基本生活费。故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丁新建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25日的基本生活费24608元,支付原告修**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25日的基本生活费44288元;2、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起按国家每次公布的当地最低月资的80%逐月向二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支付到给二原告安排工作止;3、要求被告为原告交纳2008年5月至给原告安排工作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网**司辩称,1、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有关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的诉请,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2012)第001号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虞**通公司与丁**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是2011年12月9日;2、虞**(2008)第004号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虞**通公司与修玉坤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是2008年1月10日;3、(2014)商民二终字第556号、(2013)虞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虞**通公司与丁**、修玉坤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4、(2014)永*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5、虞劳人仲案字(2015)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丁**、修玉坤于2015年2月11日向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2日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本委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网**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网**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二份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起诉,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永城市(2014)永*初字第3225号判决书,被告已经上诉,现正在二审审理中,该判决书未生效,不具有参考价值;对虞**法院(2013)虞民重字第16号判决书及(2014)商民二终字第556号判决书,证明争议发生时间为2008年及2011年,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述书面材料皆非证据,二原告对自己的诉请未提交证据,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根据16号及556号判决书可以说明,原告要求生活费的诉请系重复起诉,生活费包含在工资内;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直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尚未生效的文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被告网**司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08年以前,因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问题存在争议,二原告曾先后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1月10日、2011年12月9日,被告先后停止了原告修玉坤、丁新建的工作。2015年2月11日,原告丁新建、修玉坤向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虞城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起450元,2010年7月1日起600元,2011年10月1日起820元,2013年1月1日起960元,2014年7月1日起1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自停放工资始按月向二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556号判决已判决确认,被告应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解决工作安排问题。故原告关于自2014年9月起按国家每次公布的最低月资的80%逐月向二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至给安排工作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要求被告为其交纳2008年5月至给安排工作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请,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参照河南省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新建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25日的基本生活费23968元;支付原告修**自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25日的基本生活费43424元;

二、驳回原告丁新建、修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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