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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乔**抢劫、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乔*伟犯抢劫、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乔*伟及其辩护人闫**、李**、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份,被告人马**在天津市塘沽非法购买仿六四式手枪一支,改制“64式”7.62毫米手枪弹45发。案发后枪支被追缴,子弹被追缴20发。2、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乔**在山东省莘县朝城镇抢劫崔*甲铃木赛驰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已退还被害人。3、2013年1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乔**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新中石化加油站持枪抢劫该加油站营业室未遂。4、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马**、乔**驾驶摩托车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吴楼村加油站持枪抢劫价值人民币26元的汽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乔**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抢劫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马**买卖枪支、弹药仅有其供述证实,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在山东省莘县抢劫崔某甲摩托车时采取的方法是乘人不备强行夺取的行为,应认定其构成抢夺罪。3、被告人马**在310国道新中加油站实施抢劫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应认定其行为系犯罪中止。4、被告人马**的犯罪行为没造成严重后果,且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乔**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份,被告人马**在天津市塘沽非法购买仿六四式手枪一支,改制“64式”7.62毫米手枪弹45发。案发后枪支及子弹20发被追缴。

2、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乔**预谋后在山东省莘县朝城镇将骑摩托车的崔*甲拦下并推倒后抢劫崔*甲铃木赛驰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40元,已退还被害人。

3、2013年1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乔**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新中石化加油站持枪抢劫该加油站营业室未遂。

4、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马**、乔**驾驶摩托车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吴楼村加油站持枪抢劫价值人民币26元的汽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多次供述了2013年9月在天津市塘沽区购买仿“64“手枪一支及子弹45发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马**、乔**分别供述了2013年11月20日两人预谋后在山东省莘县朝城镇抢劫两轮摩托车一辆,骑该车于11月24日到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新中石化加油站持枪抢劫该加油站营业室,由于营业款锁保险柜并担心营业员报警而逃离现场,在骑摩托车逃离过程中,在李*加油站加26元钱的汽油,当营业员索要油款时,马**掏枪拒付,并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崔**陈述了2013年11月20日下午,被两名男青年拦截并抢走所骑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的事实经过。4、证人郭某某证言能证实,看到两名男青年将崔**两轮摩托车抢走的事实。5、证人袁某某、刘某某、崔*乙证言均证实2013年11月24日18时许,一男子蒙面、持枪进入其加油站营业室抢劫营业款,我们还以为开玩笑都没搭理他,他朝外面打了一枪我们才感到害怕,给他说钱在保险柜,我们没钥匙,这时他听到外面谁叫了一声,他就往南跑了。6、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4日19时许,两个男青年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加了26元钱的汽油,我给他要钱,其中一人说没钱并掏出一把黑色的枪,我吓得说你们走吧,我也没钱,由于钱少我也没报警。”7、证人杨某某、褚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将作案工具仿“64”手枪一把及弹夹放在其家中的事实。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马**将一辆铃木赛驰110型两轮摩托车以1500元卖给自己的事实经过。9、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枪支检验鉴定报告,枪支拍照,现场勘察文字记录及拍照。10、辩认笔录。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持枪抢劫、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擅自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马**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乔**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马**的辩护人提出的马**非法买卖枪支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抢支、弹药罪。抢劫摩托车时未采取暴力手段,应认定为抢夺罪以及在抢劫加油站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马**在天津塘沽购买仿“64”手枪一支,及子弹45发的事实,有其多次供述及缴获赃物枪支及弹药予以证实,且其关于购买枪支、弹药的时间、地点,购买数量及购买过程的多次供述,具有稳定性和客观、真实性,应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2、被告人马**、乔**预谋抢劫摩托车,并将骑车人拉下推倒后骑车逃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当场直接实施了暴力行为,使其无法反抗,造成摩托车被劫,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及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3、被告人马**在进入加油站营业室实施抢劫时,由于听营业员说钱在保险柜内没有钥匙后,感到抢劫无望,且又担心另一个营业员报警,无奈逃离现场,此举完全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属于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综上,被告人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乔**的辩护人提出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虽与马**预谋抢劫,但综观犯罪的预备及实施的全过程,被告人乔**所起确属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乔*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7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乔**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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