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郭*宽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六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0号判决。郭*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一)2001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伙同郭*、郭**(均已判刑)、郭**、陈**(均在逃)、郭**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永城市刘河乡王集村王XX的废品收购站内,蒙面入室,持砖块、棍等对王一X进行殴打后,强行劫取现金12000余元。

(二)2001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伙同郭*、郭**、郭先锋、郭**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使用翻墙、撞门等方式进入张**的饭店、张一X的饲料门市部和张*三X的化肥门市部内,蒙面入室,持棍、刀等凶器对多名被害人殴打、威胁后,抢走价值600余元的熟肉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二)盗窃罪

2001年6、7月份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伙同郭*、陈**、郭**、郭**窜到永城市陈集乡前双楼西组陈**家,盗窃小麦500余公斤,价值600余元。

2001年6、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伙同郭*、郭**、郭先锋、郭**、陈**窜至永城市薛湖镇张自园村西组侯XX家,盗窃小麦1500余斤、玉米350余斤,共价值1000余元。

另查明,郭**于2011年10月2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经郭**规劝,同案犯郭大建于同年10月6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郭**及同案犯郭*、郭**、陈**、郭**供述,被害人王一X、张一X、张*X、张*X、陈**、侯XX等人的陈述,证人卢XX、孟XX、刘XX、王*X、刘XX、丁X、郭*X、王*X、郭*X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郭*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郭*宽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郭*宽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宽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笫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郭**上诉称,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愿意退赃,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另查明,在二审期间郭**主动退赃12000元(已退还给王X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郭**在二审期间退还大部分赃款,主动缴纳罚金11000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笫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笫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0号判决中关于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郭*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10号判决中关于抢劫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郭*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