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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被告人陈*在广东省东莞市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余克。同年2月9日陈*携带冰毒返回商丘进行贩卖,在河南省柘城县被公安干警抓获,现场缴获冰毒100余克;2012年一、二月份,陈*在商丘市翔宇大酒店门口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王*(另案处理)冰毒计1.4克,共得款1600元。2012年2月份,陈*在商丘市应天宾馆楼上卖给吸毒人员周*价值500余元的冰毒。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的供述;2、证人王*、周*、邢**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陈*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当庭辩称在东莞购买的100余克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辩称陈*所购买的100余克毒品,除王×让其购买的10克毒品外,其余部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一、二月份,被告人陈*在商丘市翔宇大酒店门口,先后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毒共1.4克,计得款1600元。在商丘市应天宾馆2007房间,卖给吸毒人员周*少量毒品,得款500元。2012年2月7日,陈*在广东省东莞市以每克26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余克返回商丘进行贩卖,2月9日在柘城**化加油站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100余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2月9日上午,商丘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根据特情举报,在柘城**化加油站将乘坐东莞至柘城的大巴车返回的陈*抓获,并从其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100余克。

2、公安人员对查获并扣押毒品确定重量的称重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从陈楠包中查获的大包冰毒净重98.22克,小包冰毒净重4.79克,麻古净重2.13克。

3、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陈*的冰毒及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4、商丘市公安局查询户名为陈×及徐××的银行卡存取款情况证实,2012年2月5日至7日共收到王*、孙**等人的汇款22000元。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王*两次在商丘市翔宇大酒店门口向陈*购买毒品1.4克,给陈*1700元。并证实2012年2月5日给陈*汇款4500元,让陈*为其购买10克冰毒。

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在商丘市应天宾馆2007房间,向陈*购买600元的冰毒约0.5克。

7、被告人陈*对贩卖给王*、周*毒品的事实及去东莞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收王*1600元,收周*500元,在东莞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

8、商丘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陈*的检测报告书证实,陈*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

9、陈*的户籍证明证实,陈*又名陈*,1990年1月7日出生。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陈*辩称被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是贩卖的问题。经查,陈*被抓获后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曾多次供认,其供述以低价买进再以高价卖给孙**、王**等人的事实,不仅有孙**、王*给其汇款的银行交易凭证,而且有王*的证言在卷证实。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贩买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辩称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查获的百余克毒品,除王*汇款购买的10克毒品外,其余部分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本院认为,陈*以低价买进毒品,拟以高价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属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贩卖毒品在50克以上,依法应在十五年以上判处刑罚。鉴于其所购买的100余克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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