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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诉被告董**、董**、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第三人河南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被告金**司、第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帅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董**、董**借用被告河**限公司建筑资质,承建由第三人河南广**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叶县移动公司北边的福地明珠小区住宅楼工程,被告董**、董**与我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为其供应建筑所需钢材,至2014年7月,被告尚欠我钢材款810000元,被告董**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1日前全部结清欠款,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违约,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第三人未偿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清偿,我认为被告拖欠钢材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拖欠工程款不给付被告,也是我的债权不能实现的一个原因,第三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董**、董**、河南**限公司偿还原告钢材款810000元,偿付该款的同时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给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第三人河南广**限责任公司在拖欠被告董**、董**、河南金**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董**、董**辩称,一、2013年5月,我俩得知河南**限公司承建河南广**有限公司福地明珠项目后,就找金**司要求为其供给建筑材料,后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该工地上的钢材、水泥、商混等建筑主材全部由我们供应,而不是借用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2014年7月11日,原告用打印好的欠条迫使董**在上面签字捺指印,拿出诉状后,董**才知道被原告在欠条上打印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这些约定原告没有给董**讲,董**根本不知道,应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讲,假设约定的违约金有效,违约金应当按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金**司辩称,公司与董**、董**属于建筑材料买卖关系,不是资质借用关系,被告从没有向其出借资质,公司没有拖欠原告钢材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司辩称,1、该工程广**司承包给金**司与董**、董**没有关系;2、广**司足额支付了金**司工程款,不存在拖欠;3、原告将广**司和金**司一起起诉属于程序错误,假设广**司拖欠金**司工程款,属于合同法代位权,原告只有选择的权利,不能一同起诉。为此,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董**欠兰**钢材款810000元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被告董**、董**、金**司、第三人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金**司、第三人广**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与被告董**、董**平时有业务往来,被告董**、董**欠原告兰**钢材款,经原告与被告董**协商,被告董**于2014年7月11日亲笔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董**欠兰**钢材款810000元,欠款人保证于2014年7月11日前全部结清欠款,逾期不还,欠款人自愿承担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欠款人对本欠条无异议。经原告向被告董**、董**催要该款,被告董**、董**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兰**与被告董**、董**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董**、董**欠原告钢材款810000元,被告董**、董**应予偿还。关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日3‰,折合月利率90‰,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参照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前借款利率,月利率约为10‰,四倍即40‰,被告应按月利率40‰支付违约金。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只能约定合同双方,对其他人无约束力,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兰**与被告董**、董**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合同外的其他当事人并无约束力。故原告请求本案中其他二被告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董**偿付原告兰**钢材款8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原告本金的同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40由被告董**、董**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董**、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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