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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诉于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李**,被上诉人于连*、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西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裴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19日6时19分,西平县西五公路12KM+700M处,徐**驾驶豫QT253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追尾撞上于亚*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西**民医院抢救中,共发生抢救费用42611.40元,全部由徐**支付,后徐**又支付丧葬费18900元,共计61511.40元。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亚*不负责任。豫QT25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1、原告于连*与李**是夫妻关系,受害人于亚*是二原告之子;2、1998年原告于连*兄弟三人共同出资在西平县城棠溪大道西段路北自建四层楼房,兄弟三人及家人共同在该楼居住生活至今,于亚*是农村户口,出生于西平县城、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3、豫QT253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挂靠于被告平安出租公司;2014年9月5日,被告张**与被告徐**、裴*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张**将该车辆承包给徐**、裴*进行经营;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规定,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员才能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徐**于2012年3月29日取得C1驾驶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出租车驾驶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驾驶出租汽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于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于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亚*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被告徐**不具有驾驶出租汽车的从业资格却驾驶出租汽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于亚*死亡,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豫QT2539号小型出租汽车的实际车主,在将该车辆承包给徐**经营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将出租车承包给不具有出租车驾驶从业资格的徐**驾驶经营,致使发生本案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张**具有过错,应与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出租公司作为豫QT2539号小型出租汽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裴*虽是与徐**一起的共同承包人,但发生事故时并非裴*驾驶车辆,裴*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永**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予以赔偿,被告张**、平安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611.40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u003d487829元;3、丧葬费:38804元/年÷12×6u003d194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酌定2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电动车损失,酌定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604842.40元,减去徐**已支付的61511.40元,下余为543331元。故被告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322000元,余额221331元由被告徐**予以赔偿,被告张**、平安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辩称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具有过错,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徐**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受害人于亚*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出生、生活均在西平县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肇事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出租车驾驶人的相关管理规定知晓,因其审核不严格,致使车辆被不具有出租车驾驶从业资格的徐**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永**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徐**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的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免责条款明显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连峰、李*红保险金共计322000元。

二、被告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连峰、李**各项损失共计221331元;被告张**、被告西**车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连峰、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120元,由被告徐*飞、张**、西平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其公司与平安出租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应遵照合同约定;2、其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平安出租公司在投保人一栏中签章确认,根据投保单,其公司已提示平安出租公司特别注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3、该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在商业险内部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连*、李*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永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驾驶员应具备从业资格,否则拒赔的免责条款向其及挂靠单位作出解释说明,该条款不生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与《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仅包括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参加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但尚未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注销或暂扣的情形,并不包括不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明显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冲突,保险公司提供的这一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出租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公司没有见到保险单上的说明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裴*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永**公司对徐**驾驶豫QT2539号小型轿车与于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永**公司对豫QT2539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亦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公司应否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一、二审中,永**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此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责事项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对此,张**、平安出租公司均辩称,其作为投保人没有收到《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情形的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从永**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该栏目的文字、字体没有加粗、加黑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识,且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张**、平安出租对《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了解释,以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未取得出租车驾驶资格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张**、管理人平安出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永**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永诚**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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