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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与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张**及被上诉人**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3日17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331省道西平县专探乡陈**路口时,被被告邓**驾驶豫R08998号重型货车撞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后又转入西**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38675.43元。其中200元外购药,没有医院开具的证明。2015年6月9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驻安康所(2015)精鉴字第84号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R0899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张**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驾驶豫R08998号重型货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R08998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0899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庭审中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因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不予支持。对其辩称原告在外购药200元,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675.43元2、护理费4009.55元(24391.45÷365天×60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5、伤残赔偿金15065.76元(9416.1元×8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3600.5元9、电车损失1500元,共计76351.24元。因被告张**已给原告垫付30000元,对其垫付的部分,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扣除被告张**应负担受理费、鉴定费4628.5元。返还给被告张**253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351.24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25371.5元,已扣除应承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共计4628.5元。案件受理费1778元,鉴定费3600.5元,共计5378.5元,其中被告张**负担4628.5元,原告承担7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交强险保单合同赔偿处理第十九条的约定,对杨**的医疗费用,其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2、原判确认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3、电动车损失应当以20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承担66351.24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得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医疗费确认本案的医疗费数额,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太平**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2、原判确认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当。本次事故造成其脑部受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原判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精神抚慰金客观、公正;3、电动车损失是太平**支公司工作人员经过现场勘查、核定损失,出具一份定损单并加盖了公章,保险公司是义务主体,再由自己核算损失金额,其从自身利益出发,一定会以较低的数额核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张**及南阳市**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阳**有限公司应为南阳市**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太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太平**支公司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致残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太平**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数额如何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675.43元。该事实有西平县中医院、西**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太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保单合同赔偿处理第十九条的约定,对杨**的医疗费用,其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但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杨**所花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关于原判确认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杨**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认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太平**支公司出具的物损估损清单的数额1500元,认定杨**的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正确。太平**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自己出具的定损单的真实性。综上,太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判未规定逾期履行金钱义务的法律后果,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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