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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春**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装饰公司)为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和被告华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光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和2013年1月16日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和玻璃门窗合同,由原告负责施工原阳县新银座华庭西干道裙房工程。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应施工工程量,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8087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0870.2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完毕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华庭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应支付利息;2、原告起诉的金额当中应当扣除原告所欠被告的电费300元;3、2015年年底,质保期过后被告曾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予以最终的结算,但原告迟迟未到被告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同意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80870.2元,被告应否支付货款、质保金及利息。

原告春光装饰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新银座.华庭西干道裙房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和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玻璃门窗合同》;2、分布分项质量验收单;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新银座.华庭西干道裙房玻璃门、干挂石材工程量》;4、工程结算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华庭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和2013年1月16日签订《新银座.华庭西干道裙房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和《玻璃门窗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原阳县新银座.华庭西干道裙房工程。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于2014年11月18日经验收合格。经计算,被告欠原告干挂石材质保金9015.3元(1803065%),欠原告玻璃门窗质保金10442.75元【(145171.5元+63683.4元)5%】,欠原告工程款61412.15元,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80870.2元。原告欠被告300元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计算,被告欠原告质保金19458.05元(9015.3元+10442.75元),欠原告工程款61412.15元,扣除原告欠被告300元电费,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61112.15元,被告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工程款80570.2元,并从竣工验收合格十五日期满即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春**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9458.05元;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春**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112.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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