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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中华联**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中华联**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华联**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5年3月24日24时许,原告雇员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HA579号轿车在西平县凤鸣路京都豪雅宾馆门前停车时,由于操作失误,撞上宾馆玻璃门、玻璃墙,造成物品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多项保险且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05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告对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4时,王**驾驶豫QHA579号轿车在西平县凤鸣路京都豪雅宾馆门前停车时,因操作失误,撞上宾馆玻璃门、玻璃墙等,造成以上物品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与京都豪雅宾馆达成协议:一、宾馆玻璃门、玻璃墙、墙砖等物品损失维修费及小轿车维修费均由王**承担;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追究。2015年3月25日,王**赔偿京都豪雅宾馆财物损失8500元。2015年6月3日和17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轿车损失及财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92528元,财物损失8500元。2015年8月3日郑州龙**有限公司对豫QHA579号轿车进行维修,维修费为78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对轿车损失及财物损失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2015年10月27日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对轿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豫QHA579轿车损失为82500元。

另查明:豫QHA579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吕**,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7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维修发票及清单、朝阳厅外墙修复花费明细、收条、核价单及附件、财产损失确实书、机动车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重新鉴定后车辆的损失为8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豫QHA579号轿车损失虽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但车辆实际维修费用78000元,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为证,应以实际维修费用78000元为准;2、财物损失8500元,有评估报告书和收条为证,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评估费4625元,因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6500元,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且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保险金8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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