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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段*、邓州**有限公司、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段*,被告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司),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段*,被告电**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2015年3月30日14时55分,被告段*驾驶豫R22893号大型专用客车行驶至邓州市三贤路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常**所驾驶的“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常**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297880.12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请求。

原告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常营村委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

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借款合同、营业执照、邓州**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邓州**居委会证明二份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常**及家人长期在城区居住,并进行经营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

4.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处方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5.南阳耿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常**构成伤残八级(Ⅷ)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以证明常**的车辆损失为107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计款2000元;

8.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段*具备驾驶资格;

9.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其驾驶被告电**司的车辆在进行公司承包工程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电**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可在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或返还。

被告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公司辩称:被告段*驾驶其公司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虽然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段华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依照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保险条款二份及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但证驾不符系在免赔条款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5、9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已超期,居委会证明不显示原告的居住情况,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证明不显示住院起止时间,且白蛋白请求数额过高,但该组证据有住院病历和用药处方相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并交纳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段华系证驾不符,属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该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0日14时55分,被告段*驾驶豫R22893号大型专用客车行驶至邓州市三贤路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常**所驾驶的“星月神”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常**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即被送往邓**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54天,共支出医疗费128484.20元(其中被告段*为其垫付63151元)。该事故经邓州**察大队认定:段*、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15日邓州**察大队事故处理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常**的车辆损失为1070元。2015年11月19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常**构成伤残八级(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属邓州**建公司所有,段华系该公司员工,段华承建公司的工程,在施工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常**夫妇育有两女,其父健在。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R22893号为大型客车,段*持有B2驾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段*驾驶被**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常**相撞,致使原告常**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原告常**要求被告段*、被**公司赔偿理由正当,但被**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享有追偿权,其以被告段*证驾不符作为交强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段*证驾不符,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中,段*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但段*是邓**建公司的职工,且其在实施公司的工程过程中发生事故,电**司也应当知道段*无相应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付给段*使用,存在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常**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27184.20元;2、营养费1620元(住院54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54天,每天30元);4、误工费1631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233天,每天70元);5、护理费7560元(住院54天,遵医嘱2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依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3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62202.38元(其父常振雷,生于1953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计算18年的30%,其长女鲁美彤,生于2005年,次女鲁美婷生于2008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计算19年的30%的1/2);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9、车损1070元(依据评估报告书)。上述1-9项共计374915.28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130424.2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243421.08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计10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12107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253845.28元,被告段*、邓州电**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3845.28元×50%u003d126922.64元,段*、邓州电**司各赔偿原告63461.32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执行时应扣除段*已为原告垫付的63151元。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121070元;

二、被告段*、被告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常**63461.32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时扣除段*已支付的63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100元,由原告常**负担1500元,被告段*、被告邓**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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