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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西民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被告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20日驻马**民法院以(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我驾驶豫QA8456号奔驰牌轿车行至西平县人和乡小村铺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上的土堆,导致车辆翻车并严重受损。经西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拨打被告报案电话,多次协商未果。后经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我的车损为218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8000元,鉴定评估费用4000元,施救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从机动车保单看出该车车损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原告未提供该银行的放弃权利声明,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车辆评估报告显示本次评估采用的是市价,该评估结论的评估值与该车辆的价值相当,保险公司如赔付该赔款则需收回该车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4,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2时10分,原告田**驾驶豫QA8456号奔驰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县人和乡小村铺村北南北水泥路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上的土堆,造成豫QA8456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田**负担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田**支付施救费1800元。2014年11月20日,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评作出评估鉴定意见,豫QA845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80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郑**公司对豫QA8456号轿车车辆损失以及维修必要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12日,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豫QA8456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3656元(已扣除残值800元)。

另查明,原告田**所有的豫QA8456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692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驻旧鉴评估(2014)车评鉴字第CP176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驻光大资评报字H(2015)第06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注销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西平**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为豫QA8456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赔偿。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13656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215456元,该损失额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被告**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公司辩称,车损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原告未提供该银行的放弃权利声明,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庭后补充了车损险受益人已变更为原告的一组证据,被告向本院邮寄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案原告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公司辩称,根据车辆评估报告显示本次评估采用的是市价,该评估结论的评估值与该车辆的价值相当,保险公司如赔付该赔款则需收回该车辆,因评估报告中已经将残值扣除,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基本的诉讼费用分配原则,支出施救费是本案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车辆损失、施救费215456元。

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田**负担1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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