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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及原告贾**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月息3分。后经李**、原告贾**和被告李**共同商量,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借原告贾**及李**款50000元,由被告王**担保。二被告于当天向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现金壹拾万元小*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借款日期: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还款方式:现金。保证到期本金及利息一次性结清。逾期月利率仍按_结算。借款人:李**、王**,身份证号:412824197210156957,2014年2月1日”。并与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甲方):李**,出借人(乙方):李**,担保方(丙方):王**。合同约定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小*)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三、支付方式:乙方于2014年2月1日一次性向甲方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四、由甲方为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聘请律师费用等全部正常支出);五、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还款,除按原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担保方丙方对违约责任同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无力偿还,后经李**、原告贾**、被告李**共同协商,将李**的50000元权转让给原告贾**,并将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的“李**”更改为“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借李**及原告贾**款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及原告贾**将款借给被告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应按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贾**并通知了二被告,故原告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贾**负担400元,由被告李**、王**共同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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