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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19日0时5分,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DS901号轿车行至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宋集桥时,与周冬驾驶的豫AC182L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拨打被告报案电话,又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但未果。后经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两车损共计10737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损113426元,(含评估费60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应合法合理进行理赔;2、对方车辆是无责,应当扣除该车辆的无责部分;3、该二辆事故车评估过高,请求依法重新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0时5分,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DS90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宋集桥时,与周冬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C182L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DS901号车、豫AC182L号车经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豫QDS901号车车损为33600元,豫AC182L号车车损为67000元。两车车损共计100600元,(该评估价为重新评估价)。张**支付给豫AC182L号车赔偿费75000元。

另查明:张**所有的豫QDS901号车在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为9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周冬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重新鉴定的价格为准,即原告的损失有:豫QDS901号轿车损失为33600元;2、豫AC182L号轿车车损为67000元。以上共计1006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余款100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且该款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应予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险金10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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