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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朱**、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欣、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帅方、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冯**以建筑材料为由,由朱**、马**担保,在我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该笔借款展期于2012年4月28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追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我欠款属实,但由于做生意赔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朱**辩称,首先,担保合同担保期限约定不明,2010年4月30日,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属格式合同,担保期限约定有3年、5年,且该担保期限没有给担保人朱**讲明,有矛盾之处,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该担保期限应认定为2年,该笔款已过担保期,为此朱**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朱**在展期合同上没有签名,该合同对朱**没有约束力,该笔贷款发生于2010年4月30日,期限为12个月,2011年4月30日到期后,借款人同信用社又达成了新的担保合同,该合同虽然有朱**、马**的名字,但朱**和马**根本不知道借款人与信用社又达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又没有到现场,更没有签名和摁印,依照合同法和最**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对朱**和马**没有约束力,为此朱**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朱**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马**辩称,第一次借款办贷款手续的时候我签名了,第二次展期合同的时候,我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名和摁印,因此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朱**、马**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为3年;2、被告马**的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是原、被告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3、被告朱**的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是原、被告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3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冯**的事实,且被告冯**将该笔款的利息清至2011年10月27日;5、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冯**催要过30万元贷款利息;6、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的贷款期限展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9.9‰,同时被告朱**和马**在该展期协议上有盖章。7、证人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作为信用社的信贷员接手该笔贷款后为被告冯**办理了展期手续。

被告冯**、朱**、马**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借款属实。被告朱**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第六条借款保证第三项有异议,认为该项约定不明,对2号证据不予质证;对3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冯**的签名,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对6号证据有异议,该笔贷款展期协议书从借款的利率、借款的期限、保证的期间等均作出了新的约定,与1号证据上所约定的明显不一致,且6号证据上朱**的签名不是朱**本人所为,朱**根本不知道该份展期协议书,更不知道展期的内容,为此该贷款展期协议书对朱**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与冯**对贷款利率、保证期间等达成了新的协议,变更了原合同,原合同就失去了效力。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朱**的签名不是朱**本人所为。

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第六条借款保证第三项有异议,认为该项约定不明,对6、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展期协议上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摁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6、7号证据因二位担保人均未在展期协议书上的签名捺印,签名为他人代签,该两份证据中担保人的部分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被告冯**以建筑材料为由,由朱**、马**担保,在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之日起三年。该笔借款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利息已付至2011年7月19日。

2011年4月22日,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跃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4月28日,展期借款利率调整为9.9‰。签订展期协议时,未通知担保人朱**、马**,担保人朱**、马**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两人的签名、指印均在原告同意下由冯*跃的父亲冯**代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4月30日,被告冯**由被告朱**、马**担保借原告款3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冯**经协商达成了展期还款的协议,该协议到期后,被告冯**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冯**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展期协议签订时,原告及被告冯**均未通知担保人朱**、马**,朱**、马**也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依据该展期协议,朱**、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宗跃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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