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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普盐化)诉被告上海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厚普盐化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东方泵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东方泵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东方泵业提出上诉,平顶**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其上诉,裁定由我院管辖该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普盐化的委托代理人齐**、韩**和被告东方泵业的委托代理人董**、杜**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制盐泵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混合冷凝泵、循环冷却水加压泵、冷水泵、热水泵等12个型号的泵及相关配套设施,具体数量和泵类参数以双方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但是被告供应的产品和技术参数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后我公司发现东**业在投标时欺诈我公司,恶意压低报价,排挤其他供应商,在签订的技术协议上使用伪造的“上海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我公司签订合同,造成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作出不正确的意思表示。被告东**业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此我公司要求一、撤销该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393220元及利息;三、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393560元及利息;四、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90340元;五、赔偿我公司因安装设备而产生的设计、材料、土建、安装、重新招标、设备差价等各项损失120万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没有欺诈,原告也没有因“欺诈”而做出非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的业务员欺骗的是被告,被告的业务员对原告的承诺最多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双方洽谈备忘录显示被告提供的产品确实不符合招标要求,但被告已承诺并经原告同意依据洽谈备忘录及附件的要求进行更换,原告的最初的诉讼请求也显示原告是同意按产品更换方案进行换货的。原告同时请求定金、违约金及相关损失,既违背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隐瞒自己项目非法的事实,使得被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原告坚持撤销该合同,被告同意,但合同撤销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应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制盐泵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对合同标的交付、技术参数、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确定;2组、照片、告知函、回复函、录音、洽谈备忘录,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原告提出异议及被告承认其分公司员工为中标而采取恶意竞争,欺骗原告;技术协议上“上海东**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其他材料上“上海东**有限公司”的印章明显不符;3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定金196780元,预付款393220元,合计59万元;4组、建设、安装合同八份、土建、安装工程预算表七份、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做的泵基础安装设计、购买材料工作,及因解除合同必然发生拆除费用587895.3404元,设计费15万元;5组、设备招标采购决策表一份,证明被告为中标采取欺诈方式、恶意排挤他人同等条件下设备差价损失58.915万元;6组、国**改委文件二份,证明重新招标费用3.205万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务院20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制盐项目应进行**务院核准;2、国**改委文件一份证明没有核准的项目不能进行建设;3、环境影响评价法;4、平顶山环评公示一份,证明原告的项目没有经过环评。原告的项目没有经过核准和环评,属违法的。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双方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履行过程出现的问题双方进行协商,显示双方的诚意,洽谈备忘录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已支付预付款59万元,不能证明包含定金196780元。技术协议是原告提供的,其来源被告并不清楚,不知道技术协议上的公章与被告公司的印章不一样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制盐泵买卖合同、款项支付及双方对后来在合同履行中发现被告交付的部分标的物与双方约定不符等问题的协商过程、解决办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制盐泵买卖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的数额,能够确定原告已支付定金196780元、预付款393220元。被告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的合同均在原被告之间制盐泵买卖合同之前,不能证明因购制盐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涉及合同在原被告之间的制盐泵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不能证明这些项目是为购买被告的制盐泵做的特殊准备,购买其他公司的制盐泵仍然存在这一系列的工作,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也没有实际采购江苏**限公司的产品,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并没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现在没有发生,但合同撤销后系必然产生的损失,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企业是否进行核准和环评,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厚*盐化因生产需要2011年8月面向社会公开招标购买制盐泵。被告东方泵业参与投标,东方**分公司具体处理该竞标事宜,最后以1967800元的报价竞标成功。2011年9月6日,原告厚*盐化与被告东方泵业签订了制盐泵买卖合同,约定厚*盐化购买东方泵业Ⅰ效冷凝水泵(规格型号IH125-100-400)3台、混合冷凝水泵(规格型号IH50-125-315)3台、循环冷却水加压泵(规格型号DFG100-200/2/22)3台、密封冲洗水泵(规格型号IH100-65-200)3台、热水泵(规格型号DFSS600-24/6A)5台、冷水泵(规格型号DFSS500-19N)5台、制盐生产给水泵(规格型号DFG100-200A/2/18.5)3台、消防给水泵(规格型号XBD(III)-200-400(II))2台、化学水原水加压泵(规格型号DFG100-200A/2/18.5)3台、电站循环水冷泵(规格型号DFG200-400A/4/37)3台、作业面潜水泵(规格型号100WQ70-7-3)2台。同时约定货物由东方泵业负责运抵厚*盐化住所地,运输费、税费、保险费由东方泵业承担,货到厚*盐化住所地后由厚*盐化负责卸车。2011年9月22日东方**分公司使用与被告东方泵业公司公章不一致的“上海东**有限公司”印章同原告厚*盐化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对相关产品的标准和技术参数进行了细化、明确。后东方**分公司在东方泵业报生产计划单时没有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如实上报,把5台冷水泵的电机型号六级改为四级,防护等级由IP55改为IP54。产品生产出来后,铭牌标识又做了更换。厚*盐化收到交付的产品发现了上述问题后,双方进行沟通。2012年11月7日厚*盐化与东方泵业在厚*盐化有限公司会议室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的部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厚*盐化同意东方泵业按技术协议更换存在问题的5台冷水泵及配套电机,同时双方还就因更换而发生的土建、设计、安装费用、施工的设备、安全、重新交货期限,质保金的变更等作出了约定。2012年11月13日东方泵业给厚*盐化提出相关产品的换货方案,请厚*盐化审核。2013年1月15日厚*盐化以被告未在期限内进行更换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一方面要求被告东方泵业按照换货方案和洽谈备忘录更换相应产品,另一方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认为该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属可撤销合同,遂又变更诉讼请求,一方面要求撤销该买卖合同,另一方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经过招标、投标、评标、中标一系列法定程序签订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排挤其他投标方,签订的制盐泵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技术协议是对合同标的物标准和参数的细化,技术协议属于制盐泵买卖合同的附件,虽然被告的分公司在技术协议中适用了与被告公司不一致的印章,但技术协议是双方在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没有因协议上公章问题而导致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后来原被告双方的洽谈备忘录也显示,原告对技术协议是认可的。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付的部分标的物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属于合同履行中被告的违约。针对被告的违约问题,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厚普盐化同意通过以换货的方式解决问题。厚普盐化最初的诉讼请求也印证了双方达成的换货协议。因此被告交付标的物违约问题已经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现原告以该合同系可撤销合同的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二、三、四、五、六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换货协议签订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履行构成违约的问题,由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该问题超出了原告诉请范围,因此本院不做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16元,由原告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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