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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徐**、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徐**、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限内,被告徐**、石**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徐**、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与被告徐**经过沟通、协商,将被告在新乡市百货大楼的一处摊位转让给原告继续经营,该摊位的品牌名称为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专营儿童服饰及周边产品。协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店内货物均为2015年新款,不存在积压产品。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10万元转让费汇至被告石**的账户。原告在盘点货物时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大部分为2014年之前的积压产品,原告进行了拍照取证,并立即与被告协商。后来,原告经过了解,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总部有明文规定,在没有总部书面同意下,代理商无权擅自转让经营权,被告对此只字不提。原告认为,被告徐**为尽早转让摊位,不仅隐瞒货物的进货时间,还隐瞒了品牌总部的相关规定,双方已经丧失了合作基础。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徐**、石**辩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经新乡市百货大楼经理介绍,洽谈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转让事宜。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同意接手该专柜经营权。2015年5月6日,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总部催促新乡专柜确定参会人员,被告将上述订货信息通知原告后,原告表示其参加订货会,并要求被告提供银行账号,将10万元转让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充分说明原告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5月13日和14日,原告至新乡百货大楼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专柜盘点库存。盘点期间,专柜停止营业,原告将所有货物拍照,并掌握货物的进价、提成、回扣等商业秘密。2015年5月15日,原告拒绝交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导致被告因未参加2015年的冬季订货会而无货可卖。关于原告所称的授权转让情况,该转让时经过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郑州总代理陈*许可的,当时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先行盘货、交接,再到郑州总代理进行经营权转让许可,然后原告才能进行专柜经营。关于库存情况,目前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的库存属于合理库存,不存在积压产品,且原告在盘货后予以接受。现反诉人徐**、石**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张*赔偿直接损失100000元,反诉人保留要求被反诉人张*赔偿可得利益150000元的诉权,保留要求被反诉人张*赔偿泄露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商业机密的损失,待评估后另案起诉的诉权。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1、银行活期账目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张*向被告转款10万元的事实;2、被告徐**、石**与品牌商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范本一份,证明被告徐**、石**在转让专柜时隐瞒总部的相应规定,存在欺诈;3、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专柜的库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石**提供的货物存在大量积压旧款货物,存在欺诈情形。

被告(反诉原告)徐**、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4年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冬季营业额清单一份,证明因未参加冬季订货会导致冬季销售额受损的事实;2、郑州总代理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石**未参加2015年5月份的2015冬季订货会;3、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厂家、郑州总代理陈*、反诉原告徐**三方签订的时尚小鱼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徐**在新乡市百货大楼进行时尚小鱼品牌童装特许经营,同时反证反诉被告张*提供的空白合同范本不具有对抗该合同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收到10万元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空白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证明的是转让时的库存属于合理库存,且原告予以接受。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与被告徐**、石**提供的三方合同对比,二份特许经营合同条款一致,属于格式合同,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

原告张*对被告徐**、石**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证据属于新乡市百货大楼的正规结算单,应当加盖百货大楼的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徐**、石**产生的损失。根据三方合同显示,被告徐**系唯一有资格参加订货会的主体,如产生无货可售的情况,也系被告个人行为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被告未提交陈*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其身份。其次,缺少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品牌商对陈*的授权,不能认定陈*系该品牌的郑州总代理。最后,如果陈*系证人,那么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张*提供的合同范本条款完全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石**提供的新乡市百货大楼结算单系新乡市百货大楼出具的,与被告徐**、石**进行内部结算确认的单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法确认陈*身份,陈*向本院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质询,其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据认定的情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系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品牌商、郑州总代理、徐**三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原告张*与被告徐**、石**经新乡市百货大楼经理介绍认识。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徐**、石**同意将其在新乡市百货大楼经营的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品牌童装专柜转让给原告张*经营达成口头协议。2015年5月7日,原告张*向被告石**的中**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作为部分转让费。2015年5月13日、14日,原告张*随同被告石**、徐**至新乡市百货大楼仓库盘点存货。盘货完毕后,原告张*以库存太高、被告转让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品牌专柜未获得总部授权为由,拒绝接手该专柜,并要求被告石**、徐**退还预付的100000元转让费。被告石**、徐**向本院提起反诉,认为其为积极履行合同,停业2天进行盘货,且因原告的责任,导致其未参加2015年的冬季订货会,给被告带来了巨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且保留对其可期待利益150000元的诉权,保留原告张*泄露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商业秘密损失的诉权。

另查明,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系甲方广州市海珠区非迅贸易经营部特许经营品牌,由乙方陈*授权丙方被告徐**在新乡市百货大楼进行特许经营。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约定u0026ldquo;双方合作期间,由于丙方自身原因无法良性经营,而导致转让或在该地区发展其它经营合作伙伴,必须经乙方书面同意。u0026rdquo;授权期限为u0026ldquo;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u0026rdquo;。2015年订货会的报名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在协商转让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时至一审辩论前,被告未取得特许人同意,即原、被告口头订立的转让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未生效意味着不具有合同内容上的约束力,当事人据此取得对方的财产也就失去了合同约定的依据,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返还财产即成为公平原则最直接的体现形式。因此,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徐**、石**返还100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徐**、石**反诉称因原告张*未接手u0026ldquo;时尚小鱼u0026rdquo;专柜,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250000元,但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对其余150000元保留诉权。具体的赔偿数额为停业盘货2天的损失为2660元、未参加2015年冬季订货会的损失243400元、违约金5000元、其它损失3940元。被告徐**、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2014年冬季的营业额,而没有停业盘货等其他损失的证据,本院对于盘货停业损失和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双方达成的协议未生效,且未约定违约金,对于被告徐**要求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参加2015年冬季订货会的损失,根据被告徐**、石**提交的时尚小鱼《特许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显示,u0026ldquo;丙方在获得乙方应邀后有义务准时参加甲方的订货会,若不参加视为违约。u0026rdquo;即参加订货会的主体,是获得特许经营授权的丙方即被告徐**,而非原告张*,被告徐**、石**要求原告张*赔偿因未参加2015年冬季订货会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第七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显示,被告徐**2015年冬季的订货额指标为190000元,童装类订货折扣为4.3折、补货折扣为4.8折,童饰类订货和补货折扣均为4.8折,且如丙方逾期未参加订货会而补货的,则按照补货折扣执行。即被告徐**、石**即便未参加订货会,也可以进行补货,而根据其订货指标、订货补货折扣计算,其差价仅为9500元,而不会影响被告徐**采取补货方式销售时尚小鱼2015年冬装。因此,被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10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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