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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光**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钢构公司)诉河南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重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伟*重装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光明钢构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

2015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光明钢构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将第三人河南伟**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向伟**公司发出听证通知书,于2015年6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光明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第三人伟**公司职工温*安及委托代理人马**参加了听证。

申请执行人光明钢构公司称:其与伟*重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伟*科技公司作为伟*重装公司的全资投资方,在投入资本金后,抽逃出资,且有5400万元的注册资金没有按期完成注资,造成伟*重装公司偿债能力不足,欠付其工程款。请求追加伟*科技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答辩情况

第三人伟**公司辩称:其没有抽逃资本金,也没有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形。

根据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追加伟**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光明钢构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国银行股**彤重装公司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2张,证明伟**公司抽逃出资。证据二,伟*重装公司在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登记档案材料3份,证明伟**公司对伟*重装公司注册资本不实。

第三人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伟**公司对伟**公司不是抽逃出资而是追加出资,伟**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不是同一概念,法律允许二者不一致,伟**公司的资产已超出注册资本1.5亿元,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问题,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且伟**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伟**公司对伟**公司抽逃出资、注册资本不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意见,查明:伟*重装公司为伟*科技公司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5亿元,分四期出资,其中首次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第二期出资人民币3900万元,第三期出资人民币270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8月26日前完成。2012年8月27日,伟*科技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261106601818将首次向伟*重装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转入伟*重装公司中**行账户:250717684907,2012年8月30日,该款转入伟*重装公司另一账户:254617936202。2012年9月3日,该款中两笔(一笔1000万元,另一笔870万元)又转回伟*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261106601818人民币1870万元。另外,按照伟*重装公司的章程规定和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伟*科技公司尚有5400万元的资本金超过期限没有出资到位。

本院认为,伟**公司设立伟**公司首次出资3000万元后抽逃1870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该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和注册资金的规定,尚有5400万元的资本金没有到位。伟**公司投入伟**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又抽逃注册资金,致使被执行人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光明钢构公司请求追加伟**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伟**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河南伟**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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