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万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万豪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万豪及万豪的辩护人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肖**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灌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北塘村造纸厂路段时,与道路上行人王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肖**弃车逃逸。后万豪驾驶豫RQQ199两轮摩托车行至该路段时再次与倒地的王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万豪驾车逃逸。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害人王某某被路人发现后拨打急救电话,在被送至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淅**警大队认定:肖**、万豪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肖**、万豪的供述,证人姚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收条、死亡证明、情况说明、会诊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万豪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万豪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万*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万*撞击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万*不应当对王某某死亡结果承担责任。2、被告人万*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无证驾驶无号牌重庆银钢YG100-2型两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沿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到淅**业集团去上班,行至淅川县上集镇北塘村造纸厂路段时,与路上行人王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肖**弃车逃逸。随后,被告人万豪无证驾驶豫RQQ199五羊本田两轮踏板摩托车行至该路段时再次与倒地的王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豪驾车逃逸。当晚23时58分许,王某某被下班的淅**业集团的工人发现拨打120并报警,被害人王某某被送至淅川**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肖**、万豪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万*在家人陪同下到淅川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

案发后,被告人肖**向被害人王某某家属支付了20000元的赔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肖**、万*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肖**除前期支付的20000元外,另行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人万*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肖**、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万豪及万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陕西省西**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以及书证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诊意见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且二人均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万*撞击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万*不应当对王某某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万*二人先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二人的过失撞击行为结合后导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二人的过失行为均与王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均应当对王某某死亡的结果负责,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案发后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并受到公安机关调查谈话,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投案行为不应视为自动投案,故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肖**及万*均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二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万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