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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付安诉被告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因与被告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安诉称:2015年元月28日,原告供给被告楚**中原复合肥13.5吨,总价款38475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楚**偿还原告货款3847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凤未做答辩。

原告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买卖化肥的合同关系;2、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已履行供给被告楚*凤化肥270袋(13.5吨),货物价款总计38475元;3、被告收到化肥后,欠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化肥的合同关系。2015年元月28日,被告楚**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原复合肥(13.5吨),共270袋,合计38475元,¥叁万捌仟肆佰柒拾伍元,楚**,2015、元、28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楚**久拖不还,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侯**与被告楚**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楚**赊购原告货物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计息。被告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侯**货款3847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2元,由被告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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