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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王**、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王**、付**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焦作**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王**、付**找到原告协商,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借款,但需提供担保或抵押,被告同意。原被告双方随即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质押。《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500053-22161896,票面金额为300万元;30300051-21767030,票面金额500万元;30500053-22161898,票面金额为300万元;30900053-25251141,票面金额为400万元。原告分三笔将借款转账支付被告。随后被告明确口头告知原告的借款不能及时偿还本金。自愿将质押在原告处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用以偿还借款。无奈,原告前往银行办理贴现,被相关银行告知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因(票据涉案)被相关司法机关冻结并停止支付,原告找被告方交涉,未果。原告往来各相关银行系统,终于,相关银行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解付贴现归还3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解付贴现归还500万元,2014年1月15日解付贴现归还300万元,2014年1月15日解付贴现归还400万元。为此,原告为被告方垫付108111.11元逾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双方签订的合同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利息108111.1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90000元;3、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一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主体不适格;2、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生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3、被告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对此作答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献奎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合适,本案的二被告均是郑州普**限公司的员工,本案的原始持票人舞阳**公司,因急需资金委托郑州**公司为其联系借款,并提出可以将本案涉及的四张票据进行质押,因此,本案付献奎的行为是代表舞阳**公司的,是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被告是舞阳**公司;2、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基于该无效合同原告也不应该享有质押权,原告将所持票据进行贴现,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3、被告提供的票据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被告在签订该借款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互负连带责任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付**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2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银行承兑汇票4张,证明二被告以协议书约定将4张承兑汇票质押到原告处,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协助冻结存款等通知书两份(复印件),证明4张票据因上述原因,造成原告贴现不能成功;4、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均未主动偿还借款本金,导致未能成功贴现的原因;5、晋城**分行票据贴现业务计收本金及逾期利息通知单4张,证明汇票本金的贴现日。

被告王**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被告王**在该份协议上并未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有何关系,付**在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出借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并未生效。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付**已经向原告交付了质押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3、对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法庭核实后予以认定;即使该舞钢检察院冻结了,也是检查机关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不可抗拒的因素,视为被告付**在协议上签订的保证质押票据本身不存在瑕疵,就已经履行了质押票据的义务。4、对证据4,是长葛**限公司的承诺书,无二被告的任何签字,并且该承诺书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目的;如果这份承诺书是真实的,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4张票据没有按期解付,逾期解付上面计算的利息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同时,对质押承兑汇票的贴现或者解付,不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对质押担保合同只享有质权,在借款人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可以协商或者通过法院去执行质押担保。

被告付献奎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2付献奎是代签行为,代表的是舞阳**公司,是职务行为;2、对证据2同被告1代理人的质证意见;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从通知书的内容上看,是关于个人挪用资金犯罪涉及到了该案的4张承兑汇票,而不是因为票据犯罪,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质押承兑汇票本身存在瑕疵;4、对证据4、5同被告1代理人意见。

被告王**举证如下:1、晋**行票据贴现清单一份,晋**行贴现凭证4份(系复印件),证明本案涉及的4张承兑汇票原告已经在2013年9月24日在晋**行进行了贴现,贴现金额扣除应付的利息后,已经付给原告;2、长葛市隆泰冲压件厂银行流水账一份、长葛市隆泰冲压件厂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三份,是本案的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通过邢春岭的账户支付给了长葛市隆泰冲压件厂,总计金额是14778246元,证明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原告提供的是2013年9月23日,但是付**是2013年9月24日签字的,原告在被告付**提供的质押票据的当日,原告就已经在银行对票据进行了贴现,原告在贴现的次日,才通过指定账户向被告打入款。

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将该案涉及的本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履行了义务,形成了协议书,所以借款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付献奎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4份票据的贴现日期是2013年9月24日,证明原告在取得票据的当天就对其进行贴现;从证据1上可看出原告取得贴现总额14819516.67元,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778246元,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从中获利41270.67元。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入账通知书总额为14778246元,证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收款方支付的借款与合同约定1500000元事实不相符,因此,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的交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向收款人交付的数额是4份票据的贴现总额,因此,原告向收款方交付的14778246元属于变相返还票据款的行为。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以及被告王**提交的证据2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被告王**提交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未有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付**(甲方)与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临时急需资金,向乙方申请借款,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持有的下列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借款质押,乙方同意,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本次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份,票面金额合计为1500万元。二、甲方本次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从第三人处质押抵债取得,甲方为此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权,甲方保证该银行承兑汇票不存在伪造、变造和克隆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否则,属于甲方违约,甲方愿意承兑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无条件退回乙方的借款,并按照本合同借款额的2‰/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甲方本次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500万元,扣除借款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共计221754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借款金额为14778246元。四、借款期限为1天,到期甲方如不能还款或甲方明确告知乙方到期不能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愿意从违约之日起将质押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以抵债的形式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理本次甲方用于质押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不得反悔,更不能追索。因追偿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甲方委托付现魁,(身份证号:411023797609086531)前往乙方办理上述事宜,并委托乙方将上述借款汇入:收款单位:长葛**压线厂,银行账号:1624610104002882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六、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纠纷,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后即生效,附件是协议内容的组成部分。合同甲方签字为被告付**,其在协议书中签名为付现魁代王**。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原告,四张汇票分别为:票号30500053-22161896,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票号30500051-21767030,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票号30500053-22161898,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票号30900053-25251141,票面金额为400万元。付款行分别为民生**行营业部、中国**州分行、兴业太分。原告于同日即2013年9月24日到晋城**限公司对上述汇票进行贴现,向银行支付利息180483.33元,贴现金额为14819516.67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长葛市隆泰冲压件厂汇入人民币14778246元。2013年10月8日,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向民生**行营业部和中国**州分行发出协助冻结通知书两份,对本案涉及的三张汇票进行了冻结。2014年1月24日,晋城**限公司晋城分行向晋城**支行发出通知单四张,均载明:焦作**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办理的贴现业务因票据涉案,根据晋城争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申请书“申请人(持票人)声明”及晋**银办(2006)145号文件应计收逾期利息,接到本通知后务于2014年3月30日前从其帐户上进行扣收。逾期利息:票号30500053-22161896,票面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23日,贴现到期日2013年11月28日,解付日2014年1月15日,逾期天数48天,逾期利息22400元;票号30500051-21767030,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9日,贴现到期日2013年11月14日,解付日2013年12月19日,逾期天数35天,逾期利息27222.22元;票号30500053-22161898,票面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23日,贴现到期日2013年11月28日,解付日2014年1月15日,逾期天数48天,逾期利息22400元;票号30900053-25251141,票面金额为400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7日,贴现到期日2013年11月10日,解付日2014年1月7日,逾期天数58天,逾期利息36088.89元。原告为此需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08111.1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焦作**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在晋城银**晋城分行将本案所涉及的四张汇票进行贴现,取得贴现金额14819516.67元,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4778246元汇至长葛市隆泰冲压件厂账户。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主动偿还本金构成违约”,因原告已于借款交付日前实现了票据权利,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本金本案所涉四张汇票被冻结停止支付系被告违约所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原告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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