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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和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春节过后,被告仅出勤几天,就无故不来上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岗,被告无视原告的规章制度,也不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两个多月。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漯河日报上发表声明:“要求张**等人6月15日签到公司上班,逾期不到岗视为自动离职。”6月14日,被告来公司办理上岗手续后并没有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2014年2月12日至6月13日、6月15日至7月7日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6月份的工资及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漯劳人仲案字(2014)107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全部请求应予支持。二、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因故要求被告放假回家待岗,并非原告诉状中称是原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39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不能适用此条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0日在漯河日报刊登的声明,要求被告上班,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制度不到岗,在公司通知不到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上岗,说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2、公司2014年1月至7月考勤表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劳动规章制度。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在2月至7月没有上班,究竟是什么原因并不能证明,具体是因为单位原因还是被告个人问题不能证明,所以并不能说被告无故旷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清单;2、河南省企业职工2010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对账单,2011年度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对账单;3、医疗保险缴费详单;4、2014年6月10日,漯河**有限公司发布的指定日期到岗声明,上岗通知;5、刘**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上岗期间的工资单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不是原告的工资单,因为上面有漯河**限公司及漯河**限公司化一厂等工资发放情况,故我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1、2、3、5均有异议,其中证据1、2、3没有涉及原告的,原告均不认可。对证据5,证据5是刘**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质证。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4年到原告处油库装卸车间工作。2014年2月春节过后,被告张**没有上班。2014年6月10日,原告漯河**有限公司在漯河日报上刊登声明,要求被告张**等人于6月15日前到单位上班,逾期不到岗者,将视为自动离职。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领取原告的上岗通知。截止被告张**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原告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

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漯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称自2014年2月起至6月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截止至2014年6月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份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日期应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工资的问题,原告称自2014年2月起至6月被告未上班,被告称自2014年1月至今原告未支付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发放工资,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2014年2月至6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未就被告工资数额提交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工资按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7440元(1240元/月×6个月)。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自2004年4月起至提起劳动仲裁之日止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可获取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被告获取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1月1日。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故本院认为被告月工资应按漯河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可依法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6.5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60元(1240元/月×6.5个月)。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金,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补交养老保险金属于社保机构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工资7440元;

三、原告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经济补偿金8060元;

四、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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