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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王**驾驶豫RJB000号轿车在邓州市**民医院门前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豫RJB000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7534.82元。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3、入、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和住院所花的费用;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及所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5、邓州市静心养老院及董**证明一组,证明原告自2003年10月5日开始在邓州市静心养老院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

6、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和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车辆买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且其垫支有16242.2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王**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王**无异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证据1、2、6组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将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12时5分,被告王**驾驶豫RJB000号轿车在邓州市**民医院门前倒车时,将步行的王**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无责任,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在邓州**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付医疗费16242.20元(被告王**垫付)。期间,王**由二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出院时,邓州**民医院在处理意见中注明:出院后患者仍需陪护,进行康复锻炼及生活护理。2013年5月15日,原告王**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1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且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8500元左右,王**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原告王**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8日重新鉴定后仍认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RJB000号轿车在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步行被被告王**驾驶的豫RJB000号轿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该事故经邓州**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无责任,被告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承担。经审查,原告王**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16242.20元;

2、护理费6700元,住院35天,2人护理,每天50元,计款3500元,出院后至第一次鉴定前64天,1人护理,每天50元,计款3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700元,住院35天,每天20元;

5、残疾赔偿金7524.9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5年的20%;

6、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7、二次手术费酌定为8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上述八项总计51017.14元。因原告王**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王**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51017.14元(原告王**收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王*勋垫支款16242.2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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