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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王村乡后马台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台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借我款15000元,用于村里修路,利息为月息1分。此后我一直催要,到2007年被告仍不还款。经协商,被告把利息提高到1.5分,于2007年7月12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断变更,我去要款,总是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5000元及同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村**村委会辩称:原告称其在2005年7月12日后马**委会向其借款15000元,却未在当天打欠条,而是2007年7月12日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告所述不属实。根据上级规定,村委所有开支必须经过监委会、村民代表研究同意,所有开支必须加盖有监委会公章,须经村民代表签字同意;欠条应该经村两委班子研究,有村支书签字。而原告出具的欠条上面没有上述公章和签字,故我们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高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属实不清楚。财务开支必须有监委会盖章和村民代表签字,而此欠条上都没有。在村委会上下班子交接时,也未有该笔欠款的交接手续。

被告王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原告张**任王**村委会主任,高某某任后**委会会计。2005年2005年7月12日,被告后**委会因村里修路,贷张天峰款15000元,并打有欠条。欠条载明:2005年7月12号因村里修路,贷张天峰款15000元,月息1分。村里还不上,自2007年7月12日起,月息1.5分。经手人:张**、高某某。并加盖有后**委会印章。落款为2007年7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后马**委会向原告张**贷款15000元,有欠据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利息1分,如还不上,自2007年7月12日起,月息1.5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称其在2005年7月12日向其借款,却在2007年7月12日打欠条,说明原告所述不属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此欠条上有村主任张某某、村会计高某某的签名认可和后马**委会印章,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村委所有开支必须经过监委会、村民代表研究同意,必须加盖有监委会公章,原告的欠条没有上述公章和签字,因此主张属于村委会内部管理程序,只有内部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村**村委会偿付原告张**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07年7月11日;自2007年7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4年7月3日。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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