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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2月13日,我向被告出售化肥170袋,每袋100斤,共8.5吨,价值2805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化肥款28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领辩称:原告应起诉村委会而不是我,其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经村干部介绍,由时任村民小组长的被告等人帮原告向农户推销化肥,约定每吨价格3300元,原告每吨只收取3000元,余款为销售者的提成,被告推销的数量为8.5吨,当日为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化肥170袋(100斤)陶城乡后路1组杨**2012年2月13日8吨半壹佰柒拾代整”。化肥推销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帮原告推销化肥,原告承诺为被告支付提成,双方实际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化肥至今未付货款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化肥款28050元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每吨按3000元,共2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刘**化肥款25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杨**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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