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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赵**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诉被告赵**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诉称,××××年××月××日,年仅15岁的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赵**,××××年××月××日生育女儿赵**。近几年来,被告与一女子有染,舍弃家庭外出不归,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儿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户口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子女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2、证人毛*出庭作证,证明举行婚礼及同居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赵**,××××年××月××日生育女儿赵**。被告赵**外出6、7年至今未归。儿子赵**已成年,现出外打工。女儿赵**至今仍随代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虽然原、被告举行婚礼时间是在××××年××月××日之前,但当时原告代*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儿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6、7年,女儿赵**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应支付10年的子女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9416.10元×30%×10年u003d28248.3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赵**由原告代*抚养,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代*子女抚养费28248.30元;

二、驳回原告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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