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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无生育能力,于2007年11月20日收养儿子李**。被告长期在外工作,不回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儿子李*乙,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儿子李**应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李*甲书写的两份材料,证明被告愿意把房子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及儿子生活费每月5000元。被告异议认为该两份材料不是其书写,也不知道这事。经审查,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无落款日期、表述内容不完全清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甲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于2007年11月20日收养儿子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儿子李*乙,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0853元×30%×10年u003d27132.50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儿子李**应由其抚养的辩解,因李**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李**健康成长,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非婚生儿子李**,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子女抚养费2713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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