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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开封**中心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2日,原告开封**中心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被告杨**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杨**退还反诉原告预付款35855元,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在日常生活中又名杨*;原告与被告曾存在业务往来。陈*、信旭系原告公司业务员。

被告提供出库单一张,上面显示原告出库专用章,出库单右边空白处显示“预付款订金壹万圆整10000元余本周交清陈威2012.12.12”,“收到预付款肆万元整(¥40000)共计伍万元整(¥50000)信旭2012.12.16号”。

2013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载明:欠原告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10月1日左右,原告向其供应了10000元货物,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2015年4月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向被告供货,双方曾存在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自起诉时的利息。被告能提供原告公司的出库单,且陈*、信*在上面签名,确认收到被告预付款50000元,足以证明陈*、信*收到被告预付款50000元,因陈*、信*二人系原告公司业务员,二人的上述收款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应当认定陈*、信*的收款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即原告收到了被告交纳的预付款5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应了14145元货物,但认为其中包括原告起诉的10000元,被告自愿从5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了原告起诉的货款1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还有权要求原告退还预付款35855元,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中心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二、原告开封**中心于判决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杨**预付款358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的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开封**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业务员陈*、信旭失联的事实也十分清楚,对于业务员欠预付款的情况也从未向公司主张,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并没有向上诉人提及任何口头和书面要求偿还预付款,而是在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后被上诉人才提及预付款事项,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上诉人认为,即使预付款收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提及的反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预付款是一种债权权益,被上诉人反诉称上诉人只是在2012年12月份提供了货物,而后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其从未向上诉人追讨过预付款,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驳回一审反诉请求;二、上诉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开封**中心应当退还被35855元。2、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证实了欠预付款的事实,上诉人也承认了收到五万元的事实。驳回上诉人开封**中心的上诉请求。3、来往欠款纠纷始终没有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长期供货关系,且陈*、信*二人系上诉人公司业务员,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收取预付货款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上诉人称,其没有授权业务员收取预付货款,但其没有提交已经告知被上诉人上述情况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二人收取预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有供货关系,2013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主要载明:欠原告现金10000元。故2013年10月4日是双方关于预付货款纠纷产生的时间,此时间至被上诉人反诉未超过2年,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开封**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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