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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郑州明**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郑州明阳八方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明阳八方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2012年度,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和运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货款和运费后及时支付原告。但被告收到货款后,部分货款不予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代收货款和运费共计79312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4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支付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运费部分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郑州明**限公司出具的40张托运单,证明原告分40次向被告处委托发运货物,并代收款项,共计金额为70717元。

被告未举证、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多次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明确显示有“代收货款”及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代收货款总额为707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代原告收取货款后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717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货款70717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州明阳八方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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