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2月份被告提出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我于2015年2月16日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张**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6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