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冀**与冀绪东、冀瑞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冀绪东、冀瑞洋、冀**、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分,被告冀绪东、冀瑞洋、冀**、冀**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该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被告冀绪东、冀瑞洋、冀**、冀**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为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冀绪东、冀瑞洋、冀**、冀**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姚*仓系被告冀**丈夫,2013年8月24日,姚*仓所持有的中**行信用卡,分别在聊城**有限公司和阳谷**限公司变现1万元和1.5万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给被告书写了一份便条,内容为“已付1万元,2013年12月13号,下欠1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4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冀**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举出原告给其书写的一张便条,证明现尚欠原告1万元,结合被告方曾经通过信用卡套现方式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与该张便条中“已付1万元,下欠1万元”的表述,可以认定被告方现尚欠原告1万元。原告方诉称被告方于2013年8月24日通过信用卡套现偿还的欠款,系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中的1万元,结合整个借款及还款经过,按照一般常理,在债务人未曾清偿在先债务的情况下,同一债权人鲜见在借款到期日后不久时日内另借债务人钱款,退一步讲,即使这种情况存在,应未曾有债务人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行偿还同一债权人就近债务,而不去清偿高利息所借之久远债务,这有违常理,加之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分,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方逾期未能偿还欠款,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方应按本金的万分之二十每日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加上被告方应支付的利息,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虽然被告冀**、冀**、冀**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但是原、被告双方都一致认可真正的借款人是冀**,被告冀**、冀**、冀**只是担保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冀**为借款人,被告冀**、冀**、冀**为担保人。结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所以被告冀**、冀**、冀**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偿还原告冀**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冀**、冀**、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冀**、冀**、冀**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冀**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750元。

上诉人诉称

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5日借款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予偿还。冀绪东多次向上诉人借款,除本案所涉及的4万元外,冀绪东还于2013年8月1日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明,足以说明双方之间曾存在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与涉案债务4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如被上诉人已清偿4万元债务,按照常理上诉人应在借款合同备注还款情况或由被上诉人收回欠款证明。上诉人手持借款合同和欠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有借款合同关系。另,本案应由台前县管辖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对于上诉人称在2013年8月1日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陈述是在2013年7月21借款2万元,两次陈述相矛盾。第二,上诉人陈述的管辖问题是上诉人选择,被上诉人应诉,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冀**称2013年8月1日,被上诉人冀**还曾向其借款2万元,冀**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冀**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该2万元借款发生,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已付1万元,下欠1万元”便条系由冀**书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便条与本案4万元借款之间的联系,原审法院从盖然性并结合冀**曾信用卡变现方面做了详细的论述,本院不再重复,上诉人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