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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在阳谷县刘*村经营油罐车,专门给刘*鸡场拉鸡的运输车供油。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我多次给被告供应柴油,被告给我书写了欠据。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1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柴油生意,为运输车辆加油,被告经营运输车辆。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尚欠原告3001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剩余欠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01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欠条八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30015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其对所欠原告款项的认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00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9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欠款300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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