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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张**、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告张**、冯**、邢**、阳谷**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葛**,被告张**、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谷**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诉称,阳谷县七级镇陈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阳谷**工集团,被告冯**和邢**的项目部挂靠在东**集团。2011年原告给被告工地供水泥,合计水泥款123937元,被告邢**于2011年5月21日付款20000元,6月3日付款15000元,6月17日付款20000元,共付款55000元,尚欠水泥款68937元。经我多次崔*,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另外,被告张**为我出具了水泥款的欠据。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9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陈庄工地开工时,邢*全雇佣我在他的工地打工,每天工钱为100元。我只是打工、看工地的,原告和谁谈的,和谁定的合同我不知道。因为要工钱不给,工地没完我就不干了。我和原告没有见过面,不认识。当时水泥进工地给钱没给钱,什么时间送水泥我都不知道。邢*全只叫我水泥来到工地后写个收到条,证明水泥到工地了。上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条有几张不是我签的。

被告冯**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水泥款的还款义务。

被告阳谷**工集团(下称东**团)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销售的是晓原、安阳水泥,原告应该有该企业的授权委托,应以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原告起诉时称水泥款都是由邢**支付,具体是否支付完毕,支付多少,我公司不知情。冯**、邢**、张**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冯**与邢**并未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建设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是陈**。我公司与冯**是买卖关系,且所使用的水泥已经与冯**全部结清。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22日起,被告邢**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又出售给被告冯**,并按被告冯**的指示送至被告东**团承包的阳谷县七级镇陈庄村新农村建设工地。被告邢**雇佣被告张**在工地负责收水泥,并出具收到条。被告邢**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于6月3日向原告付款15000元,于6月17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9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2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4月19日出具的收到条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本人出具。原告认可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并非被告张**出具,并于2015年3月6日申请对其他被告张**不予认可的收到条进行鉴定。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对上述收到条的鉴定。被告张**不予认可的收到条共计价款3751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十九份,证明被告邢*全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的事实及欠款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被告张**对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4月19日的收到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出具。被告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收到了水泥,不能证明证据上载明的水泥卖给了冯**,原告所诉欠款应由被告邢*全自己负担。被告东**团认为该组证据是收到条,不是欠条或结算单据,只能证明被告张**收到了这些水泥,不能证明该款项没有支付。本院认为,除被告张**不予认可的证据外,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中,雇员按雇主的指示从事活动,其因雇佣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本案中被告邢**与被告张**雇佣关系,被告张**是按照被告邢**的指示在工地收水泥并出具收到条,因此,被告张**出具收到条产生的欠款责任应由被告邢**承担,被告张**不承担责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交付标的物后,另一方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与被告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及被告邢**与被告张**雇佣关系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邢**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不予认可的收到条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申请鉴定后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收到条载明的价款不予支持。去除被告张**不予认可的收到条载明的价款外,被告邢**尚欠原告水泥款3142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冯**、东**团在本案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欠款314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原告负担667元,被告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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