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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冀永帅、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冀**、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冀**、王**夫妇二人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我当天在阳谷**蓄银行取款20000元交给被告。后来,二被告陆续向我借款80000元,截止到2011年7月11日,二被告共欠我100000元。由于二被告经营生意赔钱闹离婚,我于2011年7月11日让二被告书写一份欠款手续。我后来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冀**、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冀**自2011年4月5日至7月11日,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摁手印。原告在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后,于2016年1月5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

欠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银行取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1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冀**借原告款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冀**负有偿还欠款的责任与义务。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自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届满,结合本案,履行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届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因履行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届满,又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那么被告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冀**、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被告冀**偿还原告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第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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