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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苏培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苏**驾驶鲁P×××××重型货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朝城镇朝乐园门口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对行的郭**驾驶的鲁P×××××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莘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不负事故责任。

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为77874元,并缴纳了增加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聊城市东昌**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聊城市东昌**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聊天普评字(2015)第0086号事故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车辆评估损失价格为34928元”,原告因该评估支付评估费3000元;山东正**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运营损失进行评估,山东正**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山正评字(2015)第0408-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车辆停运损失价值为37246元”,原告因该评估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在阳谷阳**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用35000元。被告苏**与被告朱**是雇佣关系,被告朱**是鲁P×××××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朱**为鲁P×××××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鲁P×××××、鲁P×××××挂的车辆行驶证二份、郭**的驾驶证及资格证各一份;3、原告受损车辆维修项目清单一份;共计花费46140元;4、车辆损失照片一宗;5、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明细账一宗(3个月),3月份为62599元、4月份为69953元、5月份为62575元;6、阳谷县传广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7、莘县**存放处出具的拖车费单据一张金额为5700元;8、由阳谷阳**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及维修车辆费用35000元;9、由聊城市东昌**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及车辆评估费单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10、山东正**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单据30张,金额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对鲁P×××××、鲁P×××××挂车与鲁P×××××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苏培昌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

聊城市东昌**评估有限公司聊天普评字(2015)第0086号事故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山东正**限公司山正评字(2015)第0408-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二份报告书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4928元、停运损失3724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公司虽对原告所要求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拖车费)5700元,理由正当,且提供了车辆施救费发票,应予支持。

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车辆维修费34928元、停运损失37246元、车辆施救费5700元、共计77874元。

综上,中**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及车辆施救费共计75874元。原告支出的车损鉴定费及停运损失评估费6000元,系为确定其财产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花费,该费用应由肇事方被告苏**、朱**承担;被告苏**驾驶鲁P×××××重型货车是在雇佣活动中的行为,被告朱**与被告梧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苏**、被告梧桐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元,该费用与被告朱**承担的部分应予以折抵,被告朱**应赔偿原告惠通公司车损鉴定费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5000元。被告苏**、朱**、被告梧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阳**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阳**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车辆施救费共计75874元。三、被告朱**赔偿原告阳**限公司车损鉴定费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5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中国人民**司聊城分公司把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直接打到原告阳**限公司指定的银行:中国农业**北环路分理处,卡号为:62×××7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朱**、被告聊**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37246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限额外的受害人损失,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即确定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该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肇事车辆鲁P×××××号车投保人聊城**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即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不负责赔偿因机动车停驶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而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项下赔偿被上诉**有限公司停运损失是错误的。《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或者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聊城**有限公司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中上诉人对停运不负责赔偿的文字也进行了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而且,在投保单中也有投保人的盖章确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该条款也依法生效,应当予以适用,依法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原告的停运损失。2、原审法院也没有对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等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即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严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双方契约意思自由的精神。也是对上诉人权利的漠视。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车辆的车损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判。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1、《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77874元,原审法院依法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审被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原审法院并未依法为上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2、《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约定的上诉人免赔停运损失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而本案一审判决书中主文中并未提到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及证据证明力大小,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根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应予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即停运损失,也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二、停运损失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我方车辆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营运车辆不能营运,而保险公司机械地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的范围不予赔付不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营运损失属于该财产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此可见,停运损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我方车辆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营运车辆不能营运,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运营机动车受损,修复期间停止正常营运活动而遭受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机械的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不合理。三、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均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1、虽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不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2、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的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3、保险公司的该免除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五、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开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并由各方共同委托法院对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且被上诉人是根据鉴定结果进行的诉讼变更,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明确有停运损失存在,并且上诉人对停运损失事项已经在证据交换时提出了答辩意见,上诉人明确无证据提交,开庭针对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只是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无需指定举证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其实质目的是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符合保险公司存在的社会责任。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二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性停运损失。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停运损失与车损、物损、施救费是并列关系,属于车损的一部分。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有效期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上诉人机械的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范围不予赔偿既不合理又不合情。三、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及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事先拟定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因为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更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并且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根本没有收到免赔条款提示告知义务,上诉人事先也未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及其适用范围,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最**法院一批复也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仅在保险合同中用书面形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显然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能证明自己确实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还是存在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不能说明或证明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法律义务。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真正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苏**、聊城**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不仅要在保险单中作出提示而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还要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只能证明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了其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上诉人依此条款为依据,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被上诉**有限公司在庭审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当庭进行了答辩,原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答辩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有限公司的车损,原审法院委托聊城市东昌**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事故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依据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并无不当。上诉人在2015年3月17日已对被上诉人聊城**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二审又以投保人未提供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为由拒赔,其理由与其一审举证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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