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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加工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加工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被上诉人兆**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兆**司在冯**处定作四套铸造模具。模具制作完成后交付给兆**司使用,后因质量问题,兆**司通知冯**将模具拉走进行维修。2012年11月21日在本院庭审时冯**认可所铸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后按兆**司指示送到河南省武陟县利鸿泡沫场,兆**司当庭予以否认。双方就模具是否实际交付给兆**司产生争议。

2009年4月12日,兆**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冯**模具款08年17000元,09年10700元,合计贰万柒仟柒佰元正。”2009年4月19日,兆**司支付冯**模具款10000元。2009年9月18日,兆**司职工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欠冯**模具款贰万陆仟元正(半月之内给)。”2009年9月16日,兆**司经结算形成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注明:“新广模具款42657元”。后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兆**司支付冯**欠款。本院作出(2012)郑*三终字第1000号判决书,判决兆**司支付冯**模具款4265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兆**司向冯**定做磨具,冯**制作完成后应将模具交付给兆**司。冯**虽自述将模具按兆**司指示运至河南省武陟县利鸿泡沫场,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未提交证据证明兆**司作出该项指示及利鸿泡沫场接收该批模具,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兆**司请求冯**返还四套磨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冯**不能实际返还四套磨具,则应按该批磨具的制作价格3.6万元予以赔偿。兆**司请求赔偿损失1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兆**司铸造模具四套(型号分别为01103008-7018、0208001304-1-010110301904-7021、01080003-7018);如不能返还该四套磨具,则应按磨具定做价格三万六千元予以赔偿;二、驳回兆**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冯**负担九百元,兆**司负担五十元。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兆**司已将修理后的模具拉走。模具制作完成后,其按照兆**司的指示,把模具交付到武陟县**有限公司(下简称利**司),因模具出现质量问题,其从利**司拉回模具进行修理,修好之后又把模具送到利**司,2009年9月30日兆**司从利**司拉走上述模具(见兆**司向利**司出具的收据及利**司出具的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将修理后的模具交付,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其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2驳回兆**司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兆**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兆**司答辩称: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冯**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冯**虽称其已通过公司向兆**司交付了涉案模具,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兆**司对冯**提交法庭的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冯**的该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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