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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甲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6日举行婚礼,2012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郭*乙,并于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特别是有了孩子后,被告不尽母亲的职责,将孩子扔在家里独自回娘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迟迟不归。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4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正月6日(农历)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发生纠纷后应加强交流,解决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不注意沟通,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破裂,对此,双方均应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关心,才能建立良好的家庭。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有和好的愿望,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准许原告郭**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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