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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占起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布占起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占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布占起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046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50分,被告王**驾驶魏振兴所有的鲁Ρ7369D号小型客车沿运河路自西向北转弯至北关花园红绿灯路口时,与沿狮子楼路自东向西经斑马线过马路的布占起相撞,致车辆损坏,布占起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布占起不承担事故责任。鲁Ρ7369D号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4月13日,原告布占起以王**、魏**、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的起诉。经依法审理,本院以(2015)阳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布占起共120000元,被告魏**赔偿原告布占起各项损失22615.20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系法律事实,应予认定。依据该判决,原告布占起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33076.01元,魏振兴因管理车辆不善,承担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以外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为90460.81元(233076.01元-142615.20元)。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布占起各项损失共计90460.81元,直接汇入原告布占起个人银行账户(中国**银行:621799471000741955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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