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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孙**与山东**限公司、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如意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阳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不服,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5月13日,该院作出(2015)阳商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阳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如意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意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刘**,被上诉人郑**、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如**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称:被告郑**自2007年4月8日至2009年11月9日期间,共在我公司发货32次,累计货款328375元。其中付款37次,共计254500元;另外,退货3次,计款54781元;2009年10月份与岳*调账增加7200元。最终剩余欠款26294元。被告孙**自愿为被告郑**所欠货款签订了担保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派人员自2009年11月9日至今多次对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推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我公司货款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郑**、孙**均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阳谷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7年4月4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了经济责任担保书,约定孙**自愿为郑**在如**公司所负的经济责任提供连带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担保期限为三年,中途不得退保;2007年4月8号至2009年11月9号,如**公司共向被告郑**发货32次,累计货款328375元,另外,退货三次,计款54718元,2009年10月,与岳*调账,调增销售7200元,2010年2月25日,如**公司与郑**进行对账,对账函中显示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被告郑**共欠原告货款40294元,被告郑**在对账函上签名。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郑**又分六次偿还了如**公司14000元,仍欠货款26294元,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郑**再未还款,被告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阳**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郑**欠原告货款262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久拖不当,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与被告郑**的对账函中显示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被告郑**共欠原告货款40294元,被告郑**在对账后并未及时付款,至2011年3月仍欠原告货款262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支付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郑**支付2010年1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郑**未约定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孙**与原告约定为被告郑**在如**公司所负的经济责任提供连带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00元,担保期限为三年,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的对账函中显示,被告郑**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40294元,后,被告郑**再未与原告发生经济责任,则被告孙**的担保期限应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2012年11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偿还原告山东**限公司货款2629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阳谷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开庭、宣判过程中,从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应当撤销(2015)阳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孙**称2012年、2013年期间其一直在定水镇老家居住,因原来的业务也常到原工作单位定水镇信用社去,定水镇信用社也有其联系电话,在原审开庭、宣判过程中却没收到过本案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本案原审开庭传票、判决书均公告送达,却未附证明两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

再审另查明:经被告郑**申请,法院委托聊城法衡**意机械公司对账函上客户(签章)处郑**的签名是否是郑**本人的笔迹。如**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5年9月7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文检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时2010年2月25日客户(签章)处郑**的签名不是郑**本人的笔迹。”

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2012)阳商初字第1195号案件卷宗2册;2、本院立案庭对申请再审人孙**的询问笔录一份;3、本院再审期间对原审原告的副总经理董**及原审被告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2015年9月7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文检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与原件一致的鉴定费单据复印件一份;5、原审原、被告在再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对2015年9月7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文检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均认可如意机械公司对账函上郑**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被告郑**是否欠原审原告货款26294元。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阳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2007年4月8日至2009年11月9日如**公司向郑**发货的明细(含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郑**还款记录)、如**公司与郑**签订的对账单一份及2007年4月4日孙**与原告签订的经济责任担保书一份,以证明如**公司与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郑**拖欠如**公司货款26294元。上述证据中,2007年4月8日至2009年11月9日如**公司向郑**发货的明细(含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郑**还款记录)系如**公司单方出具,上面没有郑**的任何签字,本案再审庭审期间,被告郑**也不予认可,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郑**与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郑**拖欠如**公司货款。现如**公司与郑**签订的对账单上郑**的签字又被否定,而2007年4月4日孙**与原告签订的经济责任担保书一份也仅能证明郑**与如意机械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郑**欠款。在对己方不利的情形下,如**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与郑**业务往来期间的提货单及物**司的货物托运单,以证明己方给郑**发货的具体数量及价格。鉴于如**公司提交的提货单也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原审被告方的签字,而对应的物**司的货物托运单,一是不全,不能与提货单一一对应;二是仅载明了货物的名称、包装箱的数量,不显示货物的型号、具体数量、单价、货款金额,无法与提货单相印证;三是部分货物托运单载明收货单位、收货人均非郑**,郑**对该批货物也均不认可与己有关,故该宗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郑**拖欠如**公司货款,也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条,以证明郑**拖欠如**公司货款。综上,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公司未能提交确凿、扎实的证据证明郑**存在拖欠其货款26294元的事实、且针对该笔欠款孙**应为郑**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629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诉讼孙**不用为郑**向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审原、被告关于担保诉讼时效的争议,法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拖欠如意机械公司货款,原审判决被告郑**偿还原告如意机械公司货款2629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本案原审卷宗内没有两原审被告在原审期间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就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再审庭审期间,原审原告也未能提交原审送达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阳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山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审原告山东**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申请再审人孙**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如意机械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查证属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郑**在上诉人处收发货及回款的详细清单,该清单能够显示郑**仍欠上诉人26294元货款。另外,收货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郑**与收货人之间进行货款交易,并将货款与郑**结清,证实郑**一直在说谎,而原审没有让被上诉人质证该证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孙**以原审程序不合法为由,诉求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未予审理,而直接作出了原审被告不再承担偿还责任、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超出了再审请求的范围,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货款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辩称,我不欠上诉人的钱,请求维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辩称:1.郑**不再拖欠如**公司的货款,我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公司主张郑**欠其货款,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且原审判决认定郑**欠如**公司货款的依据--结算单系如**公司伪造,故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正确。2.再审判决未超出我的再审请求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如**公司申请证人岳*出庭作证。岳*系如**公司原副总经理,2010年8月份从上诉人处离职。关于上诉人和郑**结算对账的经过,岳*称:“当时我负责与郑**联系,去了以后有两份对账函,当时销售(科)可能是提供了销售明细,郑**说拿回去对一对,让我在对账函上签了郑**的名字,后来账是什么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并称当时给了郑**一份对账函,如果他有异议就和公司对账,对账函他拿走了,怎么对账不知道,其只负责和郑**联系。如**公司认为,在郑**对该对账函确认无误后,授意并要求证人岳*对该对账函签字确认,应为郑**的真实意思,能够证明截止2010年2月25日,郑**仍欠上诉人26294元。郑**认为,岳*是否给过其对账函记不清了,岳*说两份对账函,为什么不是我的签字。孙**认为,证人岳*说的属实,他就是传递员的作用,没有权利对账。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郑**拖欠货款的主要证据――对账函经司法鉴定,其中客户(签章)处“郑**”的签名并非郑**本人所签;上诉人提交的发货明细表、提货单、货物托运单等证据均没有郑**的签名,货物托运单未显示货物的具体数量、金额等,部分货物托运单收货单位并非郑**,郑**亦不认可证据所载货物与己有关。故原审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审中,证人岳*的证言显示其并不知道郑**与上诉人对账的结果,不足以证明郑**认可对账函的内容。因此,上诉人主张郑**欠其货款26294元,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如**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与收货人之间的通话录音未进行质证。经查,根据2015年10月9日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庭审中**械公司播放了通话录音,郑**、孙**未发表质证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据此,通话录音已经当庭播放,郑**、孙**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并不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另外,原审中,如**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通话人的身份,郑**、孙**也未认可该证据,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再审中,孙**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而确定原审判决是否应予撤销,除对原审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外,还应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审理。因此,阳谷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并未超出孙**的再审请求范围。

综上,阳谷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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