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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于目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目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加新与被告于目印于1996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目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被告于2003年6月13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2003年6月13日,原告取得内容为“于目印借到于加新现金叁万贰仟肆佰捌拾元(32480元)利息每月按1%计算,定期半年还清,保证人于长高、于**,阳历:2003年6月13日”的借条一份,并由涉案人于**在借条上按手印,原告本案二审过程中,被告于目印承认欠原告32480元。2008年至2009年被告经涉案人于某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8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于目印是否欠原告22480元及利息。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对涉案人于加潮、证人于某的询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确系存在,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32480元借条属实,被告后经证人于某之手向原告偿还10000元,经原告确认无异,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还款情况进行确认。原告庭审中自认涉案的32480元中本金为20000元,剩余的12480元为2003年6月13日前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得计算复利,故被告于目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及2003年6月13日前的利息12480元。在庭审过程中,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经他调解被告于目印再向原告偿还10000元后双方的债务结清,并出具了由原告书写的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并未明确载明偿还涉案借款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抗辩的向原告偿还10000元后双方的债务结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于目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目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03年6月14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计算)及2003年6月13日前的利息12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于目印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于加新借款属实,但因上诉人条件有限,经中间人于某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上诉人在2008年能还1万元,于加新将免除下欠的债务”,并由于某进行了见证。上诉人在2008年已经将约定的1万元还上,于加新也认可收到1万元,双方约定的附条件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称2008年8月8日的证明条未载明偿还涉案借款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明条予以否认。但是于某出庭证明了该条子形成的过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涉案借款之外没有任何的经济来往,所以这1万元就是用于偿还该借款。2、一审法院对12480元利息认定不清楚。对于该12480元利息的形成,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查实,直接进行了认定,应为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2014年2月就在济南打工,家里一直没有人居住,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就直接缺席审理,剥夺了我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加新辩称:上诉人于**从2002年9月13日至2003年6月13日,共欠被上诉人现金37370元,其中借款32480元,拉车件和拉车轮款合计5140元,一套拉车轮250元于**不认账。于**上诉称2008年能还上1万元可免除下欠的债务,这不是事实。2005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于**、于长高等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合约,合约写明“到2005年9月18日,于**必须还于加新现金1万元,还不清罚7万元”。除这1万元,于**还应还于加新22480元。这22480元就是没借条,但由于证人作证,于**也得还于加新22480元。于**称2008年还款1万元,也不是事实。该1万元是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2月18日分三次还的,与2008年毫无关系。于**称除借款之外,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这也不是事实,他在2002年承包砖厂期间,欠我门市部车件款、车轮款5140元,至今一分没还。答辩人找到于**的四叔于某,并给于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载明“2008年前于**欠于加新5000元,2008年后于**欠于加新7万元(拉车件和拉车轮款),日期是2008年8月8日”。根据以上证据和证人足以说明,于**欠于加新借款22480元,拉车件款、拉车轮款51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32480元借款,上诉人于目印称其曾与被上诉人于**商定,只要于目印在2008年偿还1万元,于**即不在索要剩余款项,于目印并举出2008年8月8日的证明条一张予以证明其主张,于目印称2008年8月8日其委托其四叔于*先向于**偿还了5000元,于**将32480元的借条交还给于*,于*又向于**出具了这张“2008年前于目印欠于**5000元,还5000元后清帐”的证明条。于目印又称2008年8月8日偿还了该5000元后,下剩5000元其又委托于*于2009年偿还给于**,于**同时将该证明条交还给了于*,至此借款债务全部还清。本院认为,由于于目印另欠于**车件款,该证明条中并未载明偿还哪笔债务的5000元后清帐,是偿还5000元后清借款的帐还是清欠车件款的帐。况且,于目印在2008年对32480元借款亦未曾归还过,其是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陆续偿还了1万元,故该证明条并不能证明于目印的上述主张。于**持于目印所捺印的32480元借条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于目印还款,并无不当。

对于2003年6月13日借条中32480元数额的形成,是针对1996年左右于目印向于加新借款2万元后未还而计算本息后得来的该数额。关于本金2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利息,1996年至2003年长达7年的时间,双方当事人经计算认定12480元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审判决依据该借条对借款利息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当;于目印在该借条上捺印,已对该数额进行了认可,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利息的形成未予查明,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于**另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其到庭的情况下即缺席审理,剥夺了其抗辩的权利,此属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向原审法官核实,原审法官在开庭前向于**的母亲留置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母亲与其居住在同一院落内,且原审法官送达一审判决书亦是向其母亲留置送达,于**当即即知晓了判决内容且提起了上诉。根据上述核实情况,于**应知晓一审开庭之事宜,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于目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于目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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